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廷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
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廷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廷兆明知電影「寒戰2 」(下稱系爭電影 )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須事先取得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始得合法重製,竟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 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IP位址:1.○○.0. ○ ○○,下稱系爭IP)連結至「eyny伊莉」論壇網站,擅自下 載重製系爭電影。案經華映公司法務專員上網蒐證,至軟體 平臺下載上開種子檔案,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及公開傳輸 系爭電影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許廷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羅崇於警詢時之證述、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eyny 網站電影下載區網頁、蒐證擷圖及IP位址調閱資料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IP位址:1.○○.0. ○ ○○係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為「eyny伊莉」論壇 網站之會員,惟堅決否認有下載系爭電影之行為,辯稱:其 並未使用BT軟體,亦未下載系爭電影,本件警方未經檢察官 向法院申請調取票,而逕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有違法取證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應排除IP位址使用者證據之證據能力。系爭IP下載系爭電 影資料截圖,雖然「%」欄位顯示為「100.0 」,然而「已 下載」欄位卻顯示為空白,則系爭IP究竟是否已完整下載系 爭電影,尚非無疑。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 電腦內曾有下載及上傳系爭電影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於起 訴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內,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電影種子檔 案之設備即為被告之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之裝置。被告家中 設有數台無線網路分享器,其有將無線網路分享器之密碼告 知家人或來訪親友,其他人亦可使用系爭IP位址,且被告所 設之密碼簡易,有遭他人破解、盜用或植入惡意程式,而使 被告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跳板之可能,自不能僅以 被告所申辦之系爭IP位址有下載系爭電影之種子檔案,即遽 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原判決就此之推論,實屬速斷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IP之租用人,系爭IP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 30分許,連結至eyny網站並下載重製系爭電影完畢,有eyny 網站電影下載區網頁、蒐證擷圖及IP位址調閱資料各1 份可 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卷宗〔下稱警卷〕第66-7 6 頁、第11頁)。依告訴人提出之蒐證擷圖(警卷第66頁) ,告訴人係使用BitTorrent7 .8軟體蒐證系爭IP下載情形, 另由本院所查詢之BitTorrent7 .8的工作手冊(見本院卷第 53頁正、反面)可知,「已上傳」、「已下載」、「% 」欄 位所代表之意義分別為:「%」欄位係表示各該節點(peer )已下載完成之百分比,「Downloaded(已下載)」欄位係 表示該BT軟體使用者從各該節點(peer)下載完成之資料量 ,「Uploaded(已上傳)」欄位係表示該BT軟體使用者上傳
至各該節點(peer)完成之資料量。故「%」欄位顯示100 %,即表示該節點已將檔案百分之百下載完成,至於「Down loaded(已下載)」欄位為空白,僅表示該BT軟體使用者並 未從該節點下載資料,與該節點是否已完成下載工作,並無 關連。告訴人之蒐證擷圖顯示,系爭IP(第二行螢光筆標示 )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欄位為100 % ,足認已將系爭電影百分之百下載完成,至於「Downloaded (已下載)」欄位顯示空白,僅顯示告訴人之電腦並未從被 告之IP下載資料而已,被告辯稱「已下載」欄位為空白,系 爭IP是否已完整下載系爭電影,尚非無疑云云,不足採信。 再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 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 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 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 「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 )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 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 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 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 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 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 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 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依 上開說明,足認系爭IP在下載之同時,亦同時為公開傳輸之 行為。
㈡再查,被告辯稱系爭IP雖由其申請,惟家中尚有其妻子、弟 弟、弟媳及其母親等人,家中設有三台WIFI無線分享器,家 人均有使用網路,其有將密碼提供予家人使用,親友來訪時 ,其亦會將密碼提供予親友使用(見原審107 年2 月7 日審 判筆錄、本院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IP於 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BT軟體下載及上傳系爭 電影之人,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電影之設備,即被告所使 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且依本案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經存有系爭 電影之檔案,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實施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 傳輸行為之人,尚不能僅憑被告為系爭IP位址之租用人,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所設之WIFI無 線分享器設有密碼,其有將密碼提供予家人或來訪親友,使 他人可透過系爭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等語,惟被告將其持有
無線網路分享器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使第三人得透過系爭IP 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及上傳系爭電影,實施本件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之問題,與本件認定被告本人是否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關。至於被告所辯,其 所設定之WIFI分享器之密碼可能遭他人破解,或為他人植入 惡意程式,成為僵屍網路跳板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查證,無 非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 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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