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潘秀瑛(原名:潘秋滿)
潘有德
潘榮豐
潘素珠
潘素敏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興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潘興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秀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秀瑛(原名:潘秋滿)之債權人,潘 秀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19,018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於對潘秀瑛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潘有德、 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興旺之繼承人,潘興旺死亡後,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 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潘秀瑛財產之執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有分割協議,潘秀瑛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乃代位潘秀瑛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潘秀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有德、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均以:對 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潘秀瑛所積欠的債務其無能力代為
償還,可與原告另再協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潘秀瑛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潘秀瑛之債權人,潘 秀瑛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司促字 第2527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 物為經登記之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潘興旺,而 潘興旺已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潘興旺之除戶謄本為證,而潘秀瑛、潘有德、潘榮豐 、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為潘興旺之繼承人,又上開繼 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潘興旺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潘興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 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潘興旺已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應由潘興旺之子女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 規定,被告6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且系爭不動產現 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第37至52頁、第72至77頁、第64至 69頁背面),是潘興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五)參諸原告為潘秀瑛之債權人,且潘秀瑛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潘秀瑛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 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先為繼承登記,及 被繼承人潘興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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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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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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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5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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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35│
│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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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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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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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潘秀瑛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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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潘有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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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潘榮豐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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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潘素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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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潘素敏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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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潘秋香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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