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242號
CSEV,106,旗簡,242,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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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立言
訴訟代理人 高鈴美
被   告 藍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六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一開始雖以自己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766 地號土地界址云云,惟兩造於 107 年3 月8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即稱:其為原住民 ,不懂法律,這狀紙是那瑪夏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幫我寫的, 系爭土地登記我兒子的名義,我是他的訴訟代理人,我對於 界址沒有意見,是想要被告剷除占用我土地的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給我,故變更原告為王立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剷除 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亦稱:我對於界址 也沒有意見,現在原告叫我剷除地上物的話,要給我補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雖因不諳法律而於起訴時 記載錯誤之原告及聲明,惟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敘明 其爭議何在,原告並當場變更其當事人、訴之聲明,是其變 更對訴訟之進行並不生延滯,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又被告自 始對原告之變更並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 上開變更,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66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事後申請鑑界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



664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農作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原告本基於息事寧人,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其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6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先前兩造協議種植檳榔樹作為兩造之地界,原告 先開挖道路,並依道路邊線種植檳榔樹,半年後,其再依原 告所植之檳榔樹邊界種植芒果樹,其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原告如果要剷除芒果樹,必須給予伊補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而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目前為被告所 占用,被告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共 計664 平方公尺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 市政府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6至65頁、第69頁),上情堪可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係在100 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系爭 土地與同段766 地號土地因久未耕種,土地上一片荒蕪, 長滿雜草雜木,並存有沼澤,根本無法進入,也無法確定 兩塊土地間之界線為何,原告之母親高鈴美因想整地耕種 ,於是在104 年1 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104 年1 月13日 鑑界當日,被告並未到場,現場原只有高鈴美之胞姐高春 花、被告之胞兄及地政人員到場,因該地長滿雜木、雜草 ,無法進入,故地政人員僅指著現場之龍眼樹稱,大概是 這個方向,被告胞兄即提議先以此拉直線為地界,嗣後高 鈴美也趕赴現場,便提議她已買好檳榔樹種,若不種植會 死掉,故先以此直線先種植檳榔樹,而高春花亦提議雖然 系爭土地還有一部分在檳榔樹外,但之後還要再鑑界一次 ,雙方要以下一次鑑界為準,被告胞兄允諾後,該次鑑界 始結束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核與證人 高春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有旗山地政 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2頁),上情堪可認定。故兩造雖然約定以檳榔樹取 直線作為系爭土地與766 地號土地之界線,惟其乃因地面 上雜草叢生無從進入鑑界而不得不為之權宜辦法,雙方並



言明此為暫時之措施,之後還需另申請鑑界,被告自無從 主張其信賴該約定地界取代原先地籍線之理;又該檳榔樹高鈴美104 年間所種植,且係由地政人員所指之龍眼樹 拉直線而成,其係104 年時兩造所為之新協議,並非早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與兩造先前使用土地之習慣亦無關連, 顯難謂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所稱之「地方習慣」,兩造 於104 年間之約定應為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僅在雙方 尚未申請鑑界前,暫時作為區分使用範圍之基準,一旦鑑 界結果完成,該約定地界即失其效力,雙方即應回歸原地 政機關登記之地籍線作為兩造界址依據。
2.雙方為上開約定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鈴美陳稱:隔沒 幾天,我遇到被告來加油,他說不要我去申請鑑界,他自 己申請,我就一直等,但他都一直沒去申請,我打電話催 他,他就一直推辭,還說古時候地在哪裡就走哪裡,但是 以前的地界都不存在,也不知在哪了,我在約定地界後先 整地,兩、三個月後,被告也開始整地,我有跟他說,現 在地界還不清楚,先不要挖,但他就說不用鑑界了,你們 都講好了,後來我一直遲遲等不到他去申請鑑界,只好自 己去申請,這次有釘界樁,但隔天就被人拔光了,我在第 2 次鑑界後有請求他把土地返還給我,但他就不肯,我請 他一起到區公所調解,他也不去等語,此亦有106 年5 月 22日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其上確有編定編號1-6 號塑膠地樁之紀錄,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亦自承:原告檳榔樹種下去,半 年後我的芒果樹才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對於原 告先前有提醒伊此為暫時之界線,先不要種植,應先聲請 鑑界一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書狀中均未有爭執,原 告此部分敘述應堪認定為真。足見原告兩次鑑界雖相隔約 2 年之久,係因被告陳稱其要自己申請鑑界,事後又反悔 不申請所致,而被告要種植芒果樹苗之時,原告尚再次提 醒被告此約定地界乃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應先鑑界再種 植,惟被告仍執意為之,故被告若就其種植在系爭土地範 圍內之作物,雖受有損失,然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費用,或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失。又被告所種植之芒果樹種,依原告所稱:其 樹齡僅3 、4 年,因為被告沒有整理,尚未有收成,我有 請被告移植,但他不肯,我不喜歡芒果樹,也只能砍掉等 語,足見上開樹木對於原告亦難謂具有價值之物,故原告 請求剷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 告以原告賠償其損失作為其返還土地之對價,要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
3.綜上,兩造上開以檳榔樹為界之約定,乃為鑑界前附解除 條件之無名契約,原告於申請鑑界並將結果通知被告後, 其解除條件成就,上開界線之約定即失效力,兩造即應依 地政機關鑑定之界線為據,是被告對於占用原告之土地, 已無占用之權源,自負返還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請求原告 補償其損失,惟其損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就此 受有利益,系爭土地亦未因此增加價值,且上開抗辯與被 告上開返還地上物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均不足以作 為其拒絕返還土地之抗辯事由,其所辯要無理由,而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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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