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705號
STEV,107,店補,70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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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張金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損害建築物大棟樑 破裂拖延有礙安全。三重區河邊北街100巷21號之1地板。立 即估價補強安全措施。」,及事實理由欄僅載「如影印本」 ,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不明確。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 確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請 求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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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