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98號
原 告 高鳳謙
被 告 沈敏馨
錢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敏馨、錢于龍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
、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
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
積欠款項62,697元,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2,697 元。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
,應按月給付38,000元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
,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12月10%=2,28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