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黃志人
杜文鶯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 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來,抗告人黃志 人均有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也明瞭抗告人黃志人因健保帳 號被凍結無法即時繳款。但抗告人黃志人帳號凍結一事已處 理完成,尚待法院作業時程1 至2 週,抗告人黃志人並非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杜文鶯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黃志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760,000元之抵押 權,且依法登記。而抗告人黃志人對相對人尚負債27,658,5 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 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 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43頁),是原審為形式 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 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其與相對人均有聯繫,其因健保帳號 被凍結無法繳納問題,尚待法院作業時程1 至2 週,並非置 之不理云云提起抗告,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有無 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如抗告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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