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929號
STEV,107,店簡,92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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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陳亭云(原名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被告於98年 間申請債務協商,卻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0,633元、利息52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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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