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895號
STEV,107,店簡,89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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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魏淵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3年4月6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息, 自106年7月7日起按年息11%固定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7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85 ,726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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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