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7年2月25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8,446 元(本金128,795元、利息8,451元及 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128,795元自107年2月26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帳款通 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費用(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其 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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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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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100元 │訟費用其中1,527 元│
│費用 │ │由被告負擔,餘13元│
├─────────┼─────────┤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 1,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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