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 幣(下同)297,177 元及其中164,58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計 算之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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