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638號
STEV,107,店簡,638,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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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棣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棣修等陳賢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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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