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595號
STEV,107,店簡,595,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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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敬翰
訴訟代理人 廖芳玲
被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8 元(車輛修理費88,338元+ 交通費用670 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9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8元(實際維 修的車輛修理費65,188元+交通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6, 000 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33公里2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奧 北區公司)估價必要修復費用65,188元(工資39,176元、零 件26,012元),並受有交通費用670 元及精神損害36,000元 ,計101,858 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車輛出安坑隧道後打方向燈並由後照鏡看中線車道沒有 車輛,始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被告車輛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原告自承雖有看到被告車輛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 ,卻利用路權優勢,不但不減速,還故意加速追撞被告車輛 左後車輪,造成被告車輛左後輪胎輕微擦傷及系爭車輛右前 葉子板及輪圈受有污損。
㈡被告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委請北賽道汽車美容估價,初估結 果為⒈若該車未傷到底漆,右前葉處理費500 元、輪圈處理 費500元。⒉若該車有傷到底漆,右前葉加前保桿烤漆2,500 元、輪圈1,000 元。被告找到另外二家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估價結果分別為卡特汽車專業鈑噴6,000 元、精工汽 車修理廠5,100 元。被告車輛僅輕微擦傷既不必維修,連輪 胎定位都不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竟達65,188元,可見原告 故意藉車禍名義,再以路權優先為由詐騙高額賠償金。系爭 車輛至今未修,且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系爭車輛事故後 仍可以開,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 金並不合理。
㈢國道三號安坑隧道全長466 公尺,原告於中午12點30分04秒 駛入安坑隧道,至中午12點30分20秒駛出,行駛時間計16秒 ,經換算當時爭車輛車速為104.85公里/時(466 公尺/16秒 =29.125公尺/ 秒=104.85公里/時),依速限90公里/時, 足見系爭車輛已超速。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除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圈外,較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片,多了一處右前門 縫擦傷,該擦傷與本件無關。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18日發生 車禍後迄今已逾7 個月為何不進廠維修,如有新的傷痕是否 又要歸責於被告。
㈣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應是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好,故被告有決定將系爭 車輛送往何處修理之權利,原告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2時30分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200 公尺處,於南向外線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左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身 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
㈡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駕駛8408-UZ 號自小客車從安坑交流



道出發往南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車 流正常,我行速80公里/ 時,出安坑隧道後,我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時,從後視鏡沒看到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RG-0915號 自小客車,故我左後車身擦撞ARG-0915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 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於警詢陳 述「我駕駛ARG-0915號自小客車從安坑交流道出發往南行駛 欲前往臺中,我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車流正常,行速約90 公里/時,出安坑隧道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8408-UZ號自小 客車突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我有往左稍微閃避,但來不及 我車右前側車頭擦撞8408-UZ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酌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 置、車損狀況等情,再佐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內容「12時30分03秒:原告車駛入安坑隧道入口。12時 30分18秒:原告車出安坑隧道出口。12時30分18秒:被告車 及原告車均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安坑隧道(共3車 道),被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隧道口,打左方向燈,原 告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在被告車左後方距離2至3車距位置。 12時30分19秒:被告車已駛出安坑隧道,往左偏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原告車駛至隧道口。原告車在被告車左後方約10公 尺的位置。12時30分20秒:被告車跨越車道分線時,原告車 緊鄰被告車之左後方,隨即被告車與原告車發生擦撞。」等 情(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 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三號33公里200 公尺即駛出安坑隧道出 口處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之際,適系爭 車輛自中線車道以超速【約104.85公里/ 時(466公尺/16秒 =29.125公尺/秒=104.85公里/時),安坑隧道限速90公里 / 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直 行駛來,被告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疏 未注意左後方系爭車輛已高速接近,且於12時30分19秒時系 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僅距離約10公尺,被告車輛未注意 安全距離,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遽予自外線車道向左 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當時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 右前方,且有打左方向燈警示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欲切入中線 車道行駛,應為系爭車輛所預見,然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予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高速往前行駛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堪 予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8,538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188元,其中工資39 ,176元、零件26,102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奧北區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 廠,至107年1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2年1個月,有 系爭車輛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 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73元(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39,176元,共計49,249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系爭車輛 為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4 74元(計算式:49,249元×70 %=34,4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至被告固辯稱被告車輛因受損輕微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 ,係假藉車禍名義詐騙賠償金;系爭車輛未即時修理,產生 新的右前門縫擦傷卻要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修復 之部位,係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右前鋁圈 及右前門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及更換等,與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右前車頭車身受損之情狀相符,原告所提估價 單記載修繕項目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雖提出其他修車廠之 估價單,然因原廠在實際修理時,所見較為真確,與其他修 車廠僅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尚有差距,尚難遽以其他修 車廠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估價為準,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原廠估價單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 ,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均無 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系爭車輛原告目前仍在使用中,尚未修 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搭乘高鐵 為代步工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 受有身體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8頁),亦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 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74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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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資料使用費 │ 50元 │訟費用中467 元由被│
├──────┼────────┤告負擔,餘913 元由│
│合 計│ 1,380元 │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6,102×0.369=9,632元。第二年折舊:(26,102元-9,632元)×0.369=6,077元。第三年折舊:(26,102元-9,632元-6,077元)×0.369×1/12 =320元。
折舊後殘值:26,102元-9,632元-6,077元-320元=10,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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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