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協益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智勇律師
人
被 告 潘興旺
潘王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鵬宇律師
人
追加被告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部分合計九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告潘興旺、潘王換連帶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如連帶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 書狀追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 粗石斛2 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許進益 為被告,認許進益與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同為占有系爭土地 與建屋居住之人,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1 之紅色部分,面 積為1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7 年6 月11 日具狀追加被告許進益即興建新北市○○區○○里○○○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並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復於107 年8 月3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坪林區粗石斛2 號之建築物及其附屬地上物,詳如附 圖2 所標示之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923 元予原 告;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粗石斛2 號之建築物及其 附屬地上物,詳如附圖2 所標示之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923 元予原告;⑶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潘秋 水、潘呅、潘財富、潘四郎、周原、李潘素琴、潘金銀、潘 和檍、潘秀春、潘又綺、潘俊宇、潘美妏、潘姵如、潘詩婷 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被告許進益、潘興旺、潘王換等未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惡意占用系爭土地,更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周邊設施,並進而佔有使用, 迭經原告通知拆除,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嗣兩造屢次調解未 果,被告等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 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184 元(計算式: 102 年公告現值35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 00×公告現值10% ×203/365 +103 年度公告現值370 元× 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10% ×1 年 +104 年度公告現值40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 97/100×公告現值10% ×1 年+105 年度公告現值410 元× 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 00 ×公告現值10% ×1 年+106 年度公告現值40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 分97/100×公告現值10% ×1 年+107 年度公告現值400 元 ×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10% ×16 2/365 =17,1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或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923 元(計算式:35,075元÷12月=2,92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粗石斛2 號之建築物及其 附屬地上物,詳如附圖2 所標示之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923 元予
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粗石斛2 號之建築物及 其附屬地上物,詳如附圖2 所標示之A 、B 、C 、D 、E 、 F、G 、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923 元予原告;⑶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登記書、陳舊 照片,僅能證明設籍之事實,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否及其 具體內容,不足以為被告抗辯之依據。且被告所爰引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並無準用使用借貸關係,則該 判決自難與本件比附援引。且被告稱原告及其前手未有異議 ,惟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原告遲至106 年方起訴 係因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潘啟明之遺產之一, 繼承之時遺產土地眾多,原告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 ,方未立即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原告父 親即訴外人潘啟明早年已遷移至水柳腳30號經營早餐店,又 因早年交通建設不發達,自水柳腳30號步行至系爭房屋需費 時1 個小時以上,則被告辯稱原告出入皆會經過系爭房屋要 非可採。
⒉被告許進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7 月20日當庭陳稱,許進 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牡丹使用瓦斯不慎致爆炸燒毀房屋,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啟明告知被告許進益火災地不可再蓋房 子,應至系爭房屋現所在地興建,可證被告潘王換、潘興旺 宣稱系爭房屋係其祖先世代居住實非可採。再查,訴外人王 牡丹所提之名單係為了感謝幫忙興建系爭房屋者,惟未留有 任何訴外人潘啟明無償予以使用借貸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則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即知道訴外人潘啟明為地 主,並與訴外人潘啟明有使用借貸關係,實無所憑。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潘王換、潘興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房屋已供被告祖先及 被告2 人居住迄今已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門 牌登記書、陳舊照片為憑,原告與其前手於106 年6 月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皆未表達任何異議,可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 思,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為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 再者,爰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5判決參照,原告及其前手對被告等及被 告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從未異議,原告之行為
使被告信賴系爭土地得以繼續使用;原告至今始訴請拆屋還 地,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另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潘啟明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亦有前來幫忙搭建,興建完成後 ,原告出入皆會經過系爭房屋,迄至起訴前皆未表示異議。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上開土地複丈圖所示A 、B 、C 、D 、E 、F 、 G、H 部分地上物,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騰空返還;另被告等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潘興旺、潘王換、許進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坪林區大舌湖段粗石斛小段0050-000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兩造對於被告以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使用 ,而由被告許進益所建,並由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使用迄今 乙情,並不爭執,然由證人郭石生所述可知,系爭房屋雖由 被告許進益所搭建,然其緣由乃係因許進益之配偶將房屋燒 毀,故由許進益再搭蓋房屋返還被告潘興旺之父親(參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佐以,被告許進益於搭建系爭房屋後亦 未居住於該處,顯見僅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對於系爭建物現 況之處置具有相當之權利,而屬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抗辯渠等屬有權占有等節,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查被告潘興旺、潘王換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潘啟明同意興建,原告及其前手於本件訴訟前均未 異議,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潘興 旺、潘王換之前住在現在住的地方的山坡下,因為火燒了才 搬到現在這個地方,是潘興旺的叔叔許進益蓋的,蓋好之後 潘興旺、潘王換有居住,系爭房屋應該是66年左右蓋的,當 時潘啟明父子就已經離開,潘啟明應該沒有去幫忙蓋房子, 伊不清楚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無得到潘啟明同意,因為原本的 草屋是魏開川在住,且原告及其父親潘啟明已經離開。系爭 土地伊也有持分,不知道被告蓋房子,伊也沒有同意,伊父 母當時不可能同意被告他們蓋房子,因為伊等有兄弟9 人, 會自己蓋自己住,不可能給別人蓋來住,伊大哥潘財富因為 是潘王換的女婿,所以有去幫忙,但不知道那塊土地是何人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潘財富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伊有去擔磚頭,潘啟 明只有幫忙做小工沒有擔磚頭,是差不多2 年前伊才聽潘協 益說伊也有持分,訴外人周原、潘寶蓮、潘秀春、潘秀珠、 潘金銀、潘秀琴等也是2 年前才知道渠等有持分,現在持有 人的前一代都沒有聽說土地是誰的,大家都沒有在說這件事 。當時是因為房子燒了,丈母娘他們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 伊才幫忙擔磚頭,那時候覺得在原本火燒的地方重新蓋不好 ,但不知道是誰說要蓋在那裡。山上也有一些土地,但因為 山上土地都是樹林,也沒有在做,所以沒有去看,但系爭土 地因為有人在住,所以大家2 年前才注意土地是誰的,伊不 知道伊丈母娘有沒有買系爭土地,也沒有聽過伊太太或她娘 家人說土地是他們的,而是潘協益說了之後才知道土地是誰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由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該共有人甚或上 一輩之共有人對於渠等持有土地之狀況亦多未探求故於訴外 人許進益起造系爭房屋及他人協助搭蓋時,眾人對於系爭土 地屬於何人所有並未詳加探究,僅係出於親友、鄰里間互助 之情誼,幫忙搭建系爭房屋,故縱如證人郭石生及潘財富所 述(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訴外人潘啟 明有前往幫忙興建系爭房屋,亦無從據此認定訴外人潘啟明 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使用之意。至被 告潘興旺、潘王換雖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相關證人 及被告許進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本院67年度易字第4895 號刑事判決、報紙資料、載有姓名及天數之資料(參見本院 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僅能證明於67年間曾因火災燒毀
房屋,故至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潘啟明或有前往 幫忙搭建系爭房屋,惟尚難以上揭證據證明訴外人潘啟明於 斯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同意被告許進益於該處搭建系 爭房屋,從而,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乃有 權占有之人。
⒊次查,被告潘興旺、潘王換雖主張其祖先已長久居住此地,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使用期間均未 提出異議,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對於原告及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而未予以 異議及原告有何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說明之,況證人潘財富對於原告潘協益係於2 年 前始知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150 頁反面),故難以被告潘興旺、潘王換自67年間開始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遽認原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業已 知悉而未予異議。參以,被告潘興旺、潘王換亦未能舉證證 明就應拆除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有何優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使 用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係合法主張其權利,自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之虞,是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末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已確認 編號A 、B 、C 、D 、E 、F 、G 、H 部分合計904 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潘興旺、潘王換拆除所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F 、G 、H 所 示建物及地上物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 D、E 、F 、G 、H 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許進益部分,應其僅係搭蓋 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潘興旺之父親,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能,已如前述,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益拆屋還地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興旺、 潘王換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04 平方公尺乙節,已如 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潘興旺、潘王換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被告許進益部分 ,因被告許進益僅興建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潘興旺之父親,並 未居住其內,自難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屬無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惟考 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 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 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方有針對城市 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 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彼等關係及社會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山區,斟酌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350 元、103 年為每平方 公尺370 元、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05 年為每平方 公尺410 元、106 年至107 年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有坪林 區大舌湖段粗石斛小段0050-00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第119 頁),足徵該處 偏遠、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 狀況、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嫌過高,應以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妥當 。本件雖非城市土地,惟無土地利用價值之相關資料可資參 酌,實仍以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及審酌土地其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作為基準 ,以為決定。基此計算:被告潘興旺、潘王換自追加起訴日 往前回溯5 年之日起即102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 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5,592元【計算 式:(102 年公告現值35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 分97/100×公告現值5%×203/365 )+(103 年度公告現值
37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5% ×1 年)+(104 年度公告現值40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 ×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5%×1 年)+(105 年度公告 現值41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 值5%×1 年)+(106 年度公告現值400 元×面積904 平方 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5%×1 年)+(107 年度 公告現值40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 告現值5%×162/365 )=8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461 元( 400 元×面積904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97/100×公告現值5% ×1/12=1,46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興旺、潘王換連 帶給付8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61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潘興旺、潘王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部分合計90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5,5 9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 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第一審證人周原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周四全旅費 530元
合 計 6,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