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963號
STEV,107,店小,963,2018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亭云(原名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嗣申請債務協商,然被告 復未依協商後之協商條件繳款,迄至民國106年3月20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3,456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債權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