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夏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 7 年6 月26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91,30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01元,及 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01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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