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834號
STEV,107,店小,83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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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林宣誼
被   告 褚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黃秀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行車不 慎,碰撞由訴外人趙君璐駕駛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趙黃秀珍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包括工資 2,400元、塗裝6,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聯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2,400元、塗裝6,600元,合計為9,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上開修復費用均非零件, 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是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000元為必要。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9,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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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勝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