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809號
STEV,107,店小,809,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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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黃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AGR-0199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賴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300 元(工資6,390元、零件1,910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內,於駛出停車 場時疏於注意與停放在左前方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擦傷等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646 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8,300元,其中零件1,910 元、工資6,390 元,有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 ,至105年8月12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年5個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 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6 元(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6,390元,共計6,646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800 元由被│
├──────┼────────┤告負擔,餘200 元由│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10元×0.369=705元。第二年折舊:(1,910元-705元)×0.369=445元。第三年折舊:(1,910元-705元-445元)×0.369=280元。第四年折舊:(1,910元-705元-445元-280元)×0.369=177 元。
第五年折舊:(1,910元-705元-445元-280元-177元)×0.3 69×5/12=47元。
折舊後殘值:1,910元-705元-445元-280元-177元-47元= 25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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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