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575號
STEV,107,店小,57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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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諸葛子文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同夥於民國106 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向 原告佯稱先前上網購買之機票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誤定為 團體票且誤刷6次,多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需操作AT M 解除設定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同夥之指示 匯款29,987元至被告同夥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 29,987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僅250 元,無力負 擔原告主張賠償費用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希望以被告在監 執行中不計算年息5%之利息,則被告願將每月勞作金全數賠 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夥於106 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佯稱先 前上網購買之機票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誤定為團體票且誤 刷6 次,多收5萬元,而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同夥之指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同夥所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致 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受被告同夥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匯款29,987元至 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因目前在監執行,每月勞作金僅250元,無力負擔 原告主張賠償費用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希望以被告在監執 行中不計算年息5%之利息等語,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 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 要件,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可取。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表示願將每月勞作金 250元全數賠償原告等語,及原告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時同意被告以每個月250元慢慢償還(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審酌被告在監執行,自動履行有困難,爰不命為分期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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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