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15號
STEV,106,店訴,15,2018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15號
原   告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誕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 年4 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500,000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爰裁 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 付面額為157,500 元之現金支票,雙方約定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被告應為原告提供下列服務:「a . 硬體設計、b . 電路板layout、c . 硬體debug 、d . 軟體設計、e . 軟體 除錯、f . 長期出貨,長期維護」,雖被告如期交付電路板 設計圖,供原告委任廠商製造PCB 板(Printed circuit bo ard ,即電路印刷板),然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按照被 告所開立BOM 表(Bill of Material,即物料清單)準備相 關料材供PCB 板上件使用,並於102 年8 月初由被告驗證上 開硬體無誤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 規定,依業界標準提出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之軟體(即無瑕 疵或堪以使用之電路板設計圖)。
⒉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被告交 付電路板設計layout圖、搭配材料清單表予原告後,立即送 交工廠製作PCB 板、焊錫CPU 、記憶體等相關材料,上開材 料採購及製造費用共計支出61,755元。然於原告依被告所提 電路板設計layout圖、材料清單表送交工廠完成實體化後, 該PCB 板於電路佈局上存有「無法與銲錫上去之零件互相吻 合」之重大瑕疵,且於安裝被告所開發之軟體進行測試時, 更發現該系統會不斷出現「隨機性之當機狀況」,根本無法 正常運作,經原告員工長期加班進行測試、檢驗,該隨機性 當機狀況仍未有任何改善或修復,原告因此額外委由公司所 屬2 位工程人員,另行加班測試,除耗約7 個月(自102 年 8 月至103 年2 月止)時間外,亦因此支出逾萬元之加班費 ,連同先前6 個月為DVR (Digital Video Recorder,即系 爭合約委託被告開發行車紀錄器)軟體的細部規格制定及7 月生產此PCB 板、採購零件及安排發料予SMT 工廠上件過程 中投入一切人力、花費及加班費,共計297,200 元。再者, 迄至原告耗費多時進行測試、維修逾半年以上後,被告始告 知係記憶體不合規格,且規格書不符合CPU 之要求所導致, 惟原告所提供美光科技公司(即Micron Technology .Inc) 記憶體(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均係依照被告於10



2 年6 月27日首次寄予原告之材料清單表,並於102 年7 月 17日再次寄予之材料清單表,其上補充記載美光公司記憶體 之確切型號,並非原告恣意更換。是以,原告既遵循被告指 示交付第一次樣品,自無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依上開條款 ,請求被告負責樣品的第二次生產。
⒊末被告所開發行車紀錄器,不符合採購單「⑴附件一:a . 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⑵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 」、「⑶有關規格中討論的事項結論,產品開發均應符合這 些條件(即採購單第2 頁14點討論事項,下稱「討論事項」 )」所約定之規格,然被告所交付者尚存有如下諸多不可修 復之瑕疵:㈠依討論事項第1 點,系統通電後需10秒內能開 始錄影,但被告所作的系統,卻未能在10秒內開始錄影; ㈡依討論事項第5 點,有關行車紀錄器音頻輸出(啟用), 在被告所作的系統上,原告公司經測試後始終未有聲音透過 喇叭輸出,且因被告尚未給付合於採購標準之人機介面,而 聲音之開啟需透過人機介面操作,致無從製作控制聲音之開 關;㈢依討論事項第6 點,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當機情況甚 嚴重,原告公司無法進行SD卡(64G )錄影儲存功能之完整 測試;㈣依討論事項第8 點,有關電池的充電線路,被告工 程師曾發覺線路有問題,需重新做電池分壓的線路修改;㈤ 討論事項第12項,被告未提供客製畫面之圖標,以備人機介 面需要調整時,透過該圖標客製介面;㈥討論事項第14點, 在關於針腳部分,於連接器A 中已詳細載明其第4 腳、第5 腳係供行車紀錄器UART傳輸資料予被告主機系統之用。惟被 告於開發時選用錯誤型號(U5 IC ),不具備UART傳輸介面 ,故無法與原告主機測試電腦溝通、測試。縱使原告於歷次 書狀、開發過程中均提出上開型號規格書,並證實無UART功 能。被告仍堅持以原先設計使用的IC、MSP430G2231 開發系 統,致使電路設計、腳數設計、線路佈局均有誤。 ⒋此外,被告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詳述如下:㈠附件一:a . 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㈡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 發規格第1 頁中規定,如本院卷㈢第3 頁上方之影像功能附 表,需支援全時錄影開關,影像翻轉,然有以下欠缺:⒈D1 (720x 480)的規格,每秒需30張錄影,經測試無法達到此 效率。⒉全時錄影開關,因被告尚未製作人機介面,對於保 護文件開關,亦未依約定規格製作,對原告而言形同未履行 。㈢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如本院卷㈢ 第3 頁反面上方之開發規格附表,人機介面應具備得以輸入 及控制下列功能:⒈錄影自動結檔時間分別得設定3 分鐘或 5 分鐘。⒉關閉電源時間後,錄影機可以繼續錄影,結檔時



間可以選定從即時、零秒、30秒、1 分鐘、2 分鐘或3 分鐘 進行結檔。⒊錄音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 不符。⒋數位元戳記:⑴汽車牌照號碼,需透過人機介面輸 入,選定現在時間呈現在畫面上的開(On)與關(Off ),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⒌G-感應器開(On)與關(Off ),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⒍全球定位系統開(On)與關(Off )。⒎車速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 針對車速呈現,GPS 版軟體無法計算車速及車輛行經確切位 置(經緯度之座標值)。詎被告所提供人機介面系統均未提 供上開功能。㈣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有 關「覆蓋錄影的開與關」,被告未提供規格所作之人機介面 。㈤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有關「保護G 感測器觸發」,因為被告開發係在G 感應器(G-Sensor)線 路設計錯誤,此即源於I2C 被U2 G- 感應器拉住,而影響行 車紀錄器與電腦間溝通(影響UART),許多行車紀錄器規格 都無法測試造成行車紀錄器之整個開發程序延誤6 個月之久 。另被告所提供之G 感應器人機介面,與規格不符,無法設 定G 感應器歸零(即G -Sensor Reset ),及靈敏度之調整 (即G-Sensor Sensitive),G 感應器:開/ 關(G-Sensor Stamp),G 感應器功能無法驗收。㈥附件一:b . 行車紀 錄器開發規格中文翻譯第3 頁之回撥功能:⒈音量調整大小 為1 至10。⒉刪除指定檔案或全部刪除,保護檔案開啟,保 護1 、保護全部、不保護1 、不保護全部。⒊影像(播放、 暫停、恢復、前進一步)、倒帶、快進、倒帶(速度調整1 倍、2 倍、4 倍、8 倍、16倍、32倍,以及照片(放大、縮 小、平移向上或向下、向左、向右平移),因被告未依規格 製作,而無上開功能,另於測試回播功能時,一回播即當機 。㈦附件一: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中文翻譯第3 頁之常規設 定:常規設定提到時鐘設定、日期時間格式、語言需支援英 文、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當時被告所提供僅支援英文。系 統聲音、重新設定、韌體版本升級、G 感應器設定僅設定為 1 至5 (預設值為3 )…。全球定位系統可依據時區更新時 間,計算與戳記車輛位置與速度,僅因被告所開發之系統當 機問題嚴重無法運作,且系統開發時間嚴重落後早已違約。 亦未依人機介面規格開發系統,無法驗收常規設定之規格。 又被告遲至103 年2 月6 日晚間11點8 分,臨時趕送1 份添 加時間設計之菜單,但被告並未依照原告公司指定規格開發 軟體,以致於無法驗收。
⒌綜上,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規格之人機介面功能」,而此人 機介面中有7 項未依規格製作,於測試當時功能未齊全,且



除無法運作外,更呈現偽造、不實、虛擬之資料。另採購單 第10頁至第23頁,有24個項目未開發。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包 含上開諸多瑕疵,迭經原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限期改 善並提供符合契約之產品,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 4 年3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規定:開發時程2.5 個月曆日 ,以簽約後交付開發費用之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被告自附 加條款第4 項(a )給付遲延起算日係兩造自102 年6 月14 日簽約後之1 個月即同年7 月14日開始起算,附加條款第4 項(b )給付遲延起算日,則係於102 年8 月初硬體驗證無 誤後2 個月起算即102 年10月初開始起算。又因每遲延1 日 係以賠償開發費用金額的百分之3 計算,每日為4,725 元( 計算式:157,500 元3 %=4,725 元),被告違約達34日 金額即逾違約金上限157,500 元。準此,被告就上開附加條 款第4 項(a )(b )遲延給付至解除契約日止,均已逾1 年,是違約金金額按契約約定以已支付開發費用金額157,50 0 元為準。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惡意違約之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57,500 元之 價金、人事費用(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並賠償 材料/採購/製造費用(已耗費30片電路板購料費、製作費 )61,755元及違約金157,500 元,總計673,955 元(計算式 :開發費用157,500 元+人事費用297,200 元+材料/採購 /製造費用61,755元+違約金157,500 元=673,955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 項約定,本件之硬體設計均由被告硬體 工程師研究、設計線路及選定合格可用零件,於硬體工程師 制定合格廠商及可使用的料件型號,出具材料規範予原告後 ,原告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材料清單表,購買材料及送工廠SM T 上件,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首次寄予原告之材料清單 表即清楚表明「Micron is fine」一語,後續於102 年7 月 17日寄予材料清單表更係直接補上美光公司記憶體之確切型 號「MT47H64M16HR-25E IT 」,俾利原告採購,同時被告最 後定稿102 年7 月24日材料清單表亦仍係記載美光公司記憶 體及其型號,而提供正確無誤之材料清單表為被告之義務及 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提供錯誤零件清單乙情,對原告負起損 賠責任。另被告工程人員復於103 年1 月16日始告知美商美



光公司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為工業級記憶體,而 三星公司記憶體「K4T1G164QF-BCF7 」則為商業級之記憶體 ,工業記憶體存取速度較快,有時與CPU 資料存取不確實, 進而使系統不定時產生故障當機,顯見被告不具完成系爭採 購內容之專業性。
⒉原告依約原始生產30片電路板,因為被告設計線路具有前述 錯誤,前後已提供20餘片電路板均陸續更換零件,供被告測 試、除蟲(DEBUG )使用,造成隨機性當機原因係被告電路 板線路佈局(Layout)嚴重錯誤、提供不適用「美光記憶體 」所致。並非原告接錯線,蓋接錯線在接錯電源時,電路板 零件即會被燒毀並產生燒焦味,而無法正常運作,殊難發生 通電運轉下隨機性當機之情形。
⒊MCU-U5係用來保護系統軟體不被外界盜用及原告系統溝通渠 道所設計使用的積體電路IC,電路板MCU-U5位置原先所預設 使用零件「MSP430G2231IPW」,係為14隻腳並非被告提出之 20隻腳,原告已事先告知此事,惟被告於電路板佈局設計為 20隻腳數,致使14隻腳MSP430G2231IPW零件無法上件至20隻 腳位線路佈局之電路板上,顯證設計上確具有不可修復之缺 陷、錯誤。縱使28隻腳零件「MSP430F21 ×2IPW」已有現成 韌體,可加速開發驗證,基於擔保軟體、硬體及韌體驗證過 程上一致性、穩定性,被告亦應於一開始就電路版線佈局, 即直接設計為符合「MS P430F21×2IPW」28隻腳之線路。而 非於開發測試過程中,違背業界正常作業最低標準程序,由 工程師「手工」將28隻腳「MS P430F21×2IPW」,以「膠黏 貼」及「人工跳線方式」(註:因腳位數28隻「MS P430F21 ×2IPW」零件無法上件至腳位數設計20隻電路板上。被告係 為連接至特定腳位數功能,故需以膠黏貼及人工跳線方式銲 接線路)銲於電路板上,其以此種非以一體成型之銲錫技術 銲在電路板上,而係以人工手銲跳線之粗糙作法,不僅銲接 之線路容易脫落,更影響電路板穩定性,且此種人工手銲跳 線製作電路板,自始即欠缺穩定性,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測 試程序。
⒋原告所提供30個G-Sensor-IC 全數皆係經過原廠美商飛思卡 爾公司,測試良好後交付予原告之全新零件,並非舊版之零 件,更非導致問題之始因。被告所提供為線路設計第3 腳接 地,而原廠提供之設計說明,清楚說明第3 隻腳需空接而不 能接地,故電路板線路設計具有不可修復之設計缺陷,才是 G-Sensor-IC無法正常運作之真正原因。 ⒌關於被告所提之影片及其截圖,根據查證測試實做紀錄GPS 座標在俄國境內,非如被告所述在其辦公處所實做,影片於



播放時其上雖有顯示車速每小時5 公里,惟實際上GPS 座標 值並沒有任何移動,故該影片所述的數據有瑕疵,並無正常 運作,不足採信。
⒍在合約期間原告並無變更軟硬體規格,更無先天限制困難無 法達成的規格,被告開發之軟體有前述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 ,已嚴重違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文義記載為「設計缺陷」並非瑕疵。被告所提供之 設計並無缺陷,自無需負擔第二次洗電路板之費用,抑且, 原告遲未生產新電路板,致使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款之硬體無法完成,自無法為後續之研發及生產,被告亦 因此受有重大損失。「Micron is fine」一語係表示美光公 司的某些型號亦可用,但不代表美光公司所有產品均可使用 。「Micron is fine」一語於英文語義是表示「還可以」, 原告卻逕自曲解文義為「更好」。再者,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1 項可知採購主權在原告,被告僅為協助地位,然原告竟不 採用原始設計,而恣意採購零件。
㈡關於針腳部分:
⒈MCU U5原設計20隻腳的MSP430G2231IPW和28隻腳的MSP430F2 1 ×2IPW皆可執行所需要之功能。原送至SMT 打件廠時,均 為上件20隻腳的MSP430G2231IPW。嗣被告委託硬體工程師手 工換成28隻腳的MSP430F21 ×2IPW,原因是被告在MSP430F2 1 ×2IPW上有現成的韌體,可加速開發驗證時間,當時28隻 腳實際上亦運作正常。在將其運用於量產20隻腳的MSP430G2 231I PW ,亦無問題,原告顯有所誤解,況原告當時對此亦 未提出異議。
⒉另電路板損毀僅短暫接錯,但不足以引起零件燃燒,更無燒 焦味可言,顯見原告欠缺專業,係自身將電路板損壞。 ⒊關於MSP430G2231I PW 之14隻腳問題,與20隻腳的SMT 位置 與多種型號具相容性,前14隻腳功能相同,被告基於成本考 量而選擇較低廉之相容品,且被告自始未答覆MCU U5有問題 。此外,以「膠黏貼」及「人工跳線方式」等人工方式修復 為合約範圍內容所容許,該修復亦不會使用於量產上。至三 星公司之記憶體與MCU U5無關。
㈢關於G-Sensor部分,原告原先所提供散裝之5 個G-Sensor為 已拆開包裝之舊版G-Sensor零件,經G-Sensor進行樣品測試 ,結果為不良品,需更換成新零件,原線路本身並無問題, 故原告主張無法完成測試為自身提供不良品所致。此外,被 告工程師曾測試針腳未接地,但結果均顯示「無效」。由此 可見,係零件有問題,並非線路設計問題。




㈣關於晶片MSP430G2231-EP的UART問題,可用軟體方式執行, 所謂的軟體的方式即Bit banging 的技術,是一種軟體技術 ,就算是硬體沒有支援UART,一般還是可以透過Bit bang的 技術來執行UART的功能,故無論硬體是否有此功能,均可使 用此晶片達到原告要求之UART的功能,被告並無設計錯誤。 ㈤被告已提供之軟體可於5 秒開機,再10秒後開始錄影(可由 當時除錯口得知),因SD卡的新舊和速度問題,就算開機15 秒後開始錄影,真實寫入SD的錄影檔之時間也會在15秒之後 ,故契約附件規定是以燈號或除錯口紀錄為準。 ㈥依2013年錄製之影片及其截圖可知,當時以廣告機之影像輸 出為錄影信號源,資訊亦有實做出來,如日期(2000/01/01 00:00:38)、GPS 座標(N52.25474 E104.25940)、車行 速度(5KM/H )、左上角的標記文字(模擬車牌ABC-123 ) ,均表示錄影影像品質沒有問題。
㈦關於原告請求人事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加班申請單, 此本原告開發應盡的義務即上班時間就應完成之事務,並非 因被告所致。且原告之工程師即證人,曾因插錯電源導致電 路板燒毀,又自行購買材料修改,且未告知被告,可見原告 之工程師對防呆的認識不足。
㈧系爭契約第4 (b )項:「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至少80% )軟體, 但若因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中途變更軟硬體規格 時除外,或因先天限制有困難無法達成的規格時除外」。本 件因電視螢幕解析度為720 *480 ,惟原告要求之規格圖檔 解析度遠超過720*480 ,且選色之對比過小,在720*480 的 電腦電視螢幕上會呈現一團灰色,根本看不清楚,即符合除 外條款之先天的限制,被告必須要變更使用者介面的規格才 能實做,此亦符合系爭合約規定,換言之,原告所指稱不符 規格之處應不成立,且該項未要求軟體百分之百完成,因為 此條款訂定時已可預見在第一版軟體不可能完成全部功能, 原告藉口部分使用者介面未完成,實為違反合約之主張,被 告既已交付部分功能,實已遵守合約之約定,足見原告所言 不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原證1 第1 頁),委 由被告公司進行行車紀錄器軟硬體開發,開發時程為2.5 個 月曆日,以簽約後交付開發費用的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原 告於契約簽訂同日即交付被告157,500 元現金支票。 ⒉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寄予原告材料清單表,在三星記憶體



品項之後,記載有「Micron is fine」一語;102 年7 月17 日再次寄予原告更新後材料清單表則直接標誌出美光記憶體 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102年7 月24日最後定稿材 料清單表仍係記載有上述美光記憶體及型號(原證3 )。 ⒊被告工程人員Steve Chen,於103 年1 月6 日eamil 告知原 告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美光記憶體為工業級,相 較於商業級三星記體體,更新速率(refresh rate)更短。 ⒋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email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1,575,000 元(原證2 )。 ⒌被告負責人於104 年4 月4 日以email 回覆:「軟體運作之 後,發現會有隨機性的當機」、「檢查零件之後,發覺記憶 體不合規格,規格書不符合CPU 之要求,Steve Chen確認是 貴公司更換成不適合之零件」、「手工置換記憶體無法保證 硬體之穩定性,所以必須重新製作硬體」。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 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板線 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 ⒉原告硬體於102 年8 月初經被告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 是否迄至104 年3 月31日契約解除時,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4 項(b)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0 元、賠償購料費及製作 費 61,755元、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等違約所衍生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a )(b )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雖如期交付電路板設計圖,供原告委任廠商製 造PCB 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即電路印刷板),然 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按照被告所開立BOM 表(Bill of Material,即物料清單)準備相關料材供PCB 板上件使用, 並於102 年8 月初由被告驗證上開硬體無誤後,被告卻未依 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規定,依業界標準提出第一 版符合主要規格之軟體(即無瑕疵或堪以使用之電路板設計 圖),最終被告所開發行車紀錄器,不符合採購單所載之項 目,且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價金、所生損害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 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



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板線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 域應放置零件吻合;㈡原告硬體於102 年8 月初經被告公司 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公司是否迄至104 年3 月31日契 約解除時,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 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 0 元、賠償購料費及製作費61,755元、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 7,200 元等違約所衍生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a )(b )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7,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 工連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 板線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及原告硬體於 102 年8 月初經被告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是否迄至10 4 年3 月31日契約解除,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 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光海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往 返,當時原告是委託被告負責行車紀錄器硬體及軟體設計與 開發,被告需提供硬體所需要之材料清單明細,102 年6 月 27日時被告硬體工程師於材料清單上載明美光公司(micron )is fine ,並於同年7 月17日及24日之材料清單及最後設 計完成材料清單中將美光公司之型號標明,伊等係根據該份 材料清單購買並使用被告核可之美光記憶體IC。根據最後定 稿之硬體材料置入被告所開發之軟體並予以測試後,發現系 統在運作時不穩定,但直至102 年12月間均未解決,後於10 3 年間被告之硬體工程師說明美光的記憶體刷新速度很快, 與他使用的TI影像處理器刷新速度不匹配,要求將電路板上 的美光記憶體換其他品牌,包含三星、Issi、Hynix ,但系 統還是不穩定,並會不定時當機。伊等是根據清單購買材料 製作,並將機板交給被告做軟體開發,伊等有協助被告來做 測試,並回報測試結果。經研究被告提供之U2線路,根據U2 IC的原廠說明,第三腳要空接,但被告之設計有接地,造成 U2不工作,而被告為解決U2不工作問題,在旁邊用膠把U2 I C 貼在電路板上,然後用手工跳線焊接到相關位置,包含U5 ,這種作法會造成品質穩定性問題。另被告在IC的腳位上也



犯一個錯誤,其所指之型號應是14隻腳,但在電路圖配置上 卻畫了20隻腳,而認為真正可行的型號是窄體之28隻腳,故 亦用膠把U2 IC 貼在電路板上,並用手工跳線焊接到相關位 置,因被告軟體設計錯誤致使原線路不能使用,需要用IC翻 過四腳朝天用膠黏在機板上。被告原始設計U5使用的IC根本 沒有辦法跟原告使用的系統溝通,所以被告換了IC,且在原 證一、二均有詳細描述U5設計之錯誤,實際上的IC是16隻腳 ,被告卻設計成20隻腳,但真正看到板子上是28隻腳。更換 晶片只有在客戶更改規格需求時,或是原設計使用的零件已 經停止生產時,才會去用更換晶片的方式修復電路板,但被 告的設計問題不在於是否用焊接跳線來修復,而是要把型號 翻過來用膠來把型號IC黏到電路板上,這是嚴重違反業界修 復的方法。若是銲上型號相同的電路板,把壞的晶片換成可 工作的晶片,那就是業界修復電路板的方法之一。如果是針 對不可修復的設計瑕疵時,不可用更換已焊接電路板之晶片 方式修復。伊等最近一次測試被告提供的軟體是在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4 日,伊等在同年2 月2 日就把測試報告 回報給被告,告知系統非常不穩定,錄影時間不到30分鐘就 當機,而且系統如果重新啟動,也不能自動錄影,縱使用手 動方式也不能再錄影,有時開機後也找不到SD卡,播放錄影 檔案時會當機,必須重新啟動。原告跟被告簽定的人機界面 需求均未顯示在螢幕上,亦無契約約定的使用者界面。被告 有教伊等使用系統的CONSOLE 來操作,伊等就按被告教的方 式操作,操作結果是有界面但是品質很差,而且不是契約約 定的使用者界面。軟體是由被告製作及提供,是被告把軟體 直接置入到硬體內,也有教伊等如何透過被告所制定方法將 軟體燒錄至硬體內,然後更新軟體。原告所提供之接線是有 防呆功能。被告所開發的是一個可以獨立自行運作及測試的 單體,亦即評斷該系統能否正常運作,是否與原告系統聯繫 根本無關,當被告開發的系統本身就不能正常運作,更遑論 和原告的系統要作連結。被告開發的產品雖然不是最終銷售 產品的全體,而只是一部份,但卻是一個可以獨立自行運作 及測試的單體。原告設計的產品是提供給卡車司機一個行車 輔助系統,他可以提供行進間不間斷全時錄影,原告的系統 有智慧型的功能設計,能提供給司機一個安心開車的環境, 當車子打左邊方向燈時,螢幕上會顯示左邊車子的狀況,讓 司機可以清楚瞭解,避免視線死角,當倒車的時螢幕可以顯 示車倒車後面的路況,是使用無線影像傳輸的技術來加速倒 車影像攝影機的安裝,另外,伊等也有自動配對的功能,就 是卡車與拖車結合時,可以自動配對。架構部份:被告系統



是單體,與原告的主機關連就是原告提供電源給被告,原告 提供影像給被告系統,原告透過UART與被告系統互動下指令 要錄影。原告屢次用電腦測試被告公司所開發的系統時,都 當機失敗,而且也看不到契約約定的使用者界面,所以沒有 辦法整機整合,也沒有辦法把最終銷售的整機給被告測試。 又被告所開發的軟硬體測試過程都會在測試系統紀錄下來, 原告就會把測試系統的紀錄傳送給被告。目前伊等的產品, 是可以看別家的錄影設備及有GPS 功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 127 頁至第130 頁)。
⒉由證人黃光海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 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導致系統在運作時欠缺 穩定性,另電路板線路確實因此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 件吻合。此外,被告迄至104 年3 月31日時,仍有未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 體無訛。此由兩造102 年7 月24日起迄104 年7 月24日止如 下之電子郵件往來,益資證明:
⑴102 年7 月24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之Luck表示:「Hi Luke ,I've updated the BOM accor ding to your request . I have change the capacitance value that crystal uses from 22pF to 15pF . 另外,TW 9912這個IC無法後焊,因為是QFN 包裝,後焊出錯的機率很 高,建議要讓SMT 廠打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⑵102 年8 月1 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之Luck表示:「U5未來買對料就不會有問題,CN3 是USB ,這個是要依照機構的位置去擺放,有兩個方法解決,①請 打件廠用手折的方式克服;②請PCB 板廠排列連板時把CN3 朝向旁邊,如果移到板內,你機構會插不到USB 」(參見本 院卷㈠第74頁原證9 )。
⑶102 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之Luck表示:「Hi Luke ,I've match with this refere nce circuit many times .Even the FAE don't see any d ifference between my circuit and the reference circu it .But Ray pionted out that reference circuit did n ot ground their NC pins .Hence ,I have to unmount th e G-Sensor and hard wire the pins to my board and le ave NC pins unconnected .Otherwise ,it just doesn't make any sense .」(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證11)。 ⑷102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之Luck表示:「Hi Luke , the G-Sensor is not workin



g on the both board I tested .Could you please ask F reescale for new samples?Could you get both MMA0000 Qand MMA8451Q (since MMA8451Q was used on EVM kit) . 」(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證11)。102 年12月18日被告 公司Chih-Wei Chang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 「Hi Luke ,Steve needs your testing boards and he wi ll re-work them .He needs two boards ,one with rewor ked MSP-430 and another board .Steve and I will work on them to make a demo set for you .AS I guess ,it m ay be a RAM problem ,so the bugs are so random .I ha ve called you three times in several minutes before .Hope you can see this E-mail on time . 」(參見本院 卷㈠第110 頁)。
⑸103 年1 月16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 司之Luck表示:「Hi Ray and Luke ,The difference betw een two board is two different resistor value .I pur posely have the two boaed changed so that we can tes t different DRAM combination .The bigger preblem we are facing now is that the Industrial graded DRAM ha s a shorter refresh rate compare to the commercial D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