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12號
STEV,106,店訴,12,2018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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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張培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吳啟瑞為原告東聯企業社負責人蘇昌達之父,吳啟瑞與蘇 昌達共同經營東聯企業社吳啟瑞東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之一,本件起訴時原以吳啟瑞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應給 付吳啟瑞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東聯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為蘇昌達,爰更正原告名義為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龍亨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昌達即東聯企業 社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變更原 告為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一節,並無異議,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追加龍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培偉為共 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龍亨公司及張培偉應連帶給付原 告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342,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118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龍亨公司及被告張培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龍亨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委由原告修理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修理車 款計342,000元未付,原告於105年6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迄今未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含材料費,被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與事 實不符。
⒉系爭大客車進廠時,音響已被夾撞,原告自拆卸到覆位後 ,雖有將系爭大客車的音響線路移開,但沒有接上電源或 任何線路,且系爭大客車並無發生線路走火之情事。如系 爭大客車有發生線路走火致發生損害之情事(被告應舉證 證明之),與原告無關。原告就維修範圍業已完工且無瑕 疵。系爭大客車的電視、音響及其線路,與原告維修的系 爭估價單第六點「車頭電機拆接線路一臺」、第七點「儀 控系統拆接線路一臺」,迴路不同,彼此無關,電視、音 響及其線路均不在原告維修範圍內。如被告主張有毀損且 該毀損是原告造成,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有道理(假設語氣),但被告有 爭執部分僅「電視、音響主機板等電路系統毀損」,其他 原告維修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則就原告維修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
⒈被告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原告修理,顯是請求完成特定之工 作,核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原告否認兩造間 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參原告106年1月24日準備狀第2頁 第29行以下),原告對於法律之曲解,可見一斑。 ⒉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有瑕疵,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不得 向被告龍亨公司請求給付汽車修理費342,000元: ①被告龍亨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大客車交由原告維 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在修理完成後於105年5 月14日開立維修費用115,000元、214,000元及13,000元 之估價單3張(下稱原告估價單)予被告龍亨公司(總 計342,000元,參被證2),並通知於105年5月19日交車 ,惟被告龍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培偉及司機張明 華於交車當日在原告工廠測試車輛時,甫發動引擎後, 電機線路即發生走火,導致電視、音響主機板等電路系 統損毀,當時原告之維修人員吳啟瑞在場,承認可能是 維修時線路有接錯,導致電視及主機板燒毀,並表示願 意賠償等語。因此,被告龍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培偉又 找電機廠商許家豪前往原告工廠了解系爭大客車損壞之 程度,許家豪建議被告龍亨公司將系爭大客車駛回原廠 做檢測,確認所有電機線路均屬正常,方能確保行車安 全,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被告必須一次結清修理費 用共計342,000元,方能將系爭大客車駛離工廠。嗣經 數次協調,原告只願扣除系爭大客車電機拆接線路部分 維修費用2萬元(參被證2第1頁標記處),但仍不願賠 償因線路接錯而造成電視、音響主機板損毀之部分。 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交付者,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報酬(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修理費用342,000元,自應就其已依約修復系 爭大客車屬無瑕疵及完全給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負舉證責任。依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載明「6. 車頭電機拆接線路;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參被 證2及原證9),故原告就系爭大客車車頭電機線路與儀 表板控制系統之拆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契約,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參照) ,且原告履行承攬契約義務,不因其將該部分工作外包 予第三人而受影響。而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修理系爭大客 車既於電路系統上有瑕疵,甚至造成原有電視、音響主 機板等設備之損壞,且該瑕疵顯然可歸責於原告,故被 告龍亨公司應不負給付342,000元修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龍亨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大客 車交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維修,維修項目、數量、金額 如估價單所示,修車款合計342,000元(見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二第20-22頁估價單)。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大客車修理完成後通知被告龍 亨公司(即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交車當日被 告龍亨公司(即反訴原告)司機張明華在原告(即反訴被 告)修車廠測試車輛發動引擎,惟因被告龍亨公司(即反 訴原告)主張測試系爭大客車時音響下方有線路走火情形 ,僅願先給付一部分修車款,原告(即反訴被告)則要求 被告龍亨公司(即反訴原告)一次給付全部修車款始願交 車,兩造未達共識,而未完成交車。被告龍亨公司(即反 訴原告)迄未給付修車款,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大 客車留置。
⒊被告龍亨公司(即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測試時 因主張音響下方有發生線路走火情形,另找電機師傅許家 豪於105年5月20日到原告(即反訴被告)修車廠查修音響 、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等如估價單(下稱許家豪估價單 )所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估價單)。 ⒋系爭大客車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7年3 月27日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修車廠鑑定系爭大客車之音 響、監視器、安全門等線路有無走火情形後,原告(即反 訴被告)同意被告龍亨公司(即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7 日取回系爭大客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龍亨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大客車交由原告維修 ,其法律關係為委任或為承攬關係?
⒉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時,被告龍亨公司之司機張明華 在原告東聯企業社車體廠測試車輛時,有無發生線路走火 情形?
⒊原告修理系爭大客車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⒋原告承攬維修系爭大客車,原告估價單編號「⒍電機拆接 線路1台。」、「⒎儀控系統拆接線路1台。」,有無包含 音響、電視、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等線路拆接? ⒌被告以原告履行承攬工作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 第256條及第511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342,00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龍亨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大客車交由原告維修, 原告與被告龍亨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 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 處理事務之提供,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 而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 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 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 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 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 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 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 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 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 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 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 ,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 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查被告龍亨公司將系爭大客車交由原告修理,依原告估價 單記載之各項修理項目及修理金額約定報酬(見本院卷二 第20-22),及原告蘇昌達之父吳啟瑞所提出修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詳載各項修理品名、數量及金 額等情,可徵兩造乃約定,原告為被告龍亨公司完成系爭 大客車之修理,被告龍亨公司按原告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 ,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 故被告龍亨公司將系爭大客車交由原告修理之性質係屬承 攬契約,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客車之修理關 係為委任契約,委無可採。
㈡依下列事證,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時,被告龍亨公司之 司機張明華在原告東聯企業社車體廠測試系爭大客車時,有 發生線路走火現象:
⒈系爭大客車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 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人於鑑定時,有發現音響擴大機 之搭鐵(接地)線路接合處附近,查覺到有一明顯之煙痕



且接頭接合不良(鬆動),其鑑定結論為:「本車之電器 線路異常之鑑定分析,異常之情形為音響擴大器之搭鐵線 路未妥善接合(鬆動)所致,且該組件並未穩定的固定於 車輛之儀表中控台內部適當之位置上,造成使用過程中亦 因車身異動而產生異常之電弧火花而發生意外。」,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證人黃明華證述:105年5月19日到原告修車廠交車系爭大 客車,當時有吳啟瑞在場;交車當時我是先上車,吳啟瑞 叫我檢查,在發動車子後,我駕駛右邊音響底下線路板有 點聲音,有點冒火花,電線有走火的聲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
⒊證人許家豪證述:抵達東聯車體廠時,音響沒有撞毀的情 形,冒煙是下面修3、4條接地線沒有接,查到後我就把接 地線接好,用螺絲鎖到板金上,冒煙的情形是這個地方; 電打開的時候,接地線沒有鎖,就會產生火花;系爭大客 車儀表板全部全新包皮過,代表儀表板上方的全部儀器一 定都有全部拆除過;把接地線鎖上板金,是估價單上第1 、2、4、7、8項(本院卷二第26頁許家豪估價單),這些 接地線都集中在板金那邊,因為接地線沒有鎖上,電路一 通電就把第1、2、4、7、8項都燒掉了,我是維修這些項 目並且把接地線接上去,第2項是監視器的變壓器,第2項 有壞掉並更換,第7項只是查線而已,第8項有壞掉及更換 ;…,我確定的是音響、安全門、監視器,都在音響的下 方接地線沒接導致損壞的是第2、8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18、20、21頁)。
⒋綜核上開證人黃明華、許家豪之證述,及汽車修理公會之 鑑定分析、結論,證人黃明華、許家豪之證述,堪可採信 ,系爭大客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檢測時音響下方確有發 生線路走火之情形,應可認定。
⒌證人許家豪所證述,冒煙是監視器、安全門等接地線沒有 鎖上,電路一通電就把估價單第1、2、4、7、8項都燒掉 等語,與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系爭大客車之電器 線路異常之情形為音響擴大器之搭鐵線路未妥善接合(鬆 動)致產生異常之電弧火花而發生意外之結論雖有不同, 然關於音響部分(擴大機為音響組件之一)接地線未鎖而 發生線路走火之部分則相同;至汽車修理公會檢視安全門 蜂鳴器、監視器電源線路等檢查結果無異常(見本院卷二 第184、185反面至187頁),乃因該些項目已經許家豪整 修或更換修繕(見本院卷二第26頁許家豪估價單),自不 能以事後汽車修理公會檢查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並無異



常情形,遽謂證人許家豪之證述有不實之處。
⒍證人吳啟瑞陳慶峰、陳兩金證述:音響主機有被夾擊已 經變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委無可採: 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毀受損之照片,仍 可見麥克風完好掛於音響旁之板金上,未見音響外觀有 受擠壓扭曲變形之情形,有系爭大客車車頭毀損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②由證人陳慶峰所提系爭車輛撞擊後剛進場時所拍音響下 方之線路照片顯示,線路完好,並無受損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8頁照片)。
③依原告車頭板金修繕完成之照片顯示,音響完好,經原 告裝回嵌置於車頭板金位置,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④證人許家豪證述:這台音響完全沒有扭曲變形(見本 院卷二第12頁反面)。
⑤依證人許家豪於105年5月20日因系爭大客車發生線路走 火現象而經被告要求到原告修車廠檢修之估價單,就音 響部分僅主機查配線,並無音響主機之更換修繕(見本 院卷二第26頁)。
⑥系爭大客車在經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前,一直由原告保管 中,而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人鑑定時檢視音響主機外觀、 主機後端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與證人許家豪證述音響沒 有撞毀之情形相符。
⑦綜上各情,證人許家豪證述音響並無變形損壞,應可採 信。原告陳述及證人吳啟瑞陳慶峰、陳兩金證述音響 因車禍受擠壓變形損壞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估價單編號「⒍電機拆接線路1台」,應指除估價單編 號「⒌車頭燈組」、「⒎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外,車頭板金 內其他所有用電設備相關線路之拆接:
⒈汽車電機,主要為汽車電學,凡汽車內之設備組件與用電 相關者,應均屬於汽車用電之電機範圍。原告承攬系爭大 客車之修繕,於車頭板金之修繕,必須將車頭板金內全部 設備組件及線路拆移,始能修理車頭板金,依原告估價單 記載「⒌車頭燈組。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⒎儀控系統拆 接線路」(見支付命令卷估價單、本院卷二第20-22頁) ,其中「⒌車頭燈組」係就受損之車頭燈組之修繕(含線 組)(參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陳慶峰證述),「⒍車頭電 機拆接線路。⒎儀控系統拆接線」係就車頭板金內未受損 之儀控系統及其他設備組件之線路拆接,而「⒍車頭電機 拆接線路」並未具體列載何項用電設備之線路,僅概括記



載「車頭電機拆接線路」,亦未將音響、電視等電器排除 在外,可徵「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之範圍係指除「⒌車 頭燈組」、「⒎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外之車頭內其他所有 用電設備組件之拆接線路。系爭大客車之音響組件、安全 門蜂鳴器及其他用電設備等線路均裝置於車頭板金內,於 修繕車頭板金時均須先予拆移,原告估價單「⒍車頭電機 拆接線路」自應包含音響組件、安全門蜂鳴器及其他用電 設備等組件及線路拆接。
⒉證人吳啟瑞雖證述:電視、音響及其線路不在維修範圍, 估價單編號「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所講的電機不包含電 器,估價單中只強調電機,不包含電器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頁反面、第5頁)。惟查,原告修繕系爭大客車車頭板 金,須將車頭板金內所有設備組件及線路拆移,始能修繕 ,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修繕車頭板金時實際已將包含音響 組件等全部設備組件及線路拆移,並於車頭板金修繕後將 各該設備組件及線路裝回原來位置,有修繕完成後之車頭 板金照片可參。吳啟瑞證述估價單編號「⒍車頭電機拆接 線路」不包含音響、電視等電器線路之拆接云云,委無可 採。
⒊證人陳慶峰雖附和證稱「我只負責車頭的儀控開關而已, 我沒有做這些電器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 ),惟查,陳慶峰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陳慶峰雖未維修 電視、音響等電器,然陳慶峰有拆移音響設備等組件及線 路之事實,已據陳慶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 面),陳慶峰證述「我沒有做這些電器的東西」云云,顯 有不實。又陳慶峰雖證述「車頭電機就是燈具。燈具後面 還有線組,就是燈具的部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 及反面),然原告估價單編號「⒌車頭燈組」,已就車頭 大燈燈組(含線組)有明列約定,可徵估價單「⒍車頭電 機拆接線路」並非指「車頭燈具」,證人陳慶峰證述估價 單「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係指「車頭燈組」之電機云云 ,委無可採。
⒋另原告援引勘驗筆錄記載「鑑定人拆解音響線路後不做復 原」為由,主張系爭大客車的音響修理及其他線路接上, 不在原告的工作範圍內云云。查承攬修繕與鑑定人鑑定之 義務不同,承攬人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完成修繕工作 後將拆解之零組件及線路復原,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 ;而鑑定人之鑑定乃委任關係,目的在於處理鑑定事務。 是鑑定人為處理鑑定事務而為破壞式鑑定時,並不當然負 復原之責任。本件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人於鑑定時已明示告



知於拆除鑑定事項相關線路後,並不會做復原之動作,故 經本院准許另委由許家豪進行因鑑定而拆卸之相關線路之 回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大客車的音響修理及其他線 路接上,不在原告的工作範圍內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大客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時,發生線路走火現象,應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 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 法則,汽車修配廠因維修而拆除零組件或線路,不論是否 維修項目,於完成後,均將拆卸之零組件、線路復原,縱 僅係為估價(未維修)而拆卸零組件,車廠均有將拆卸之 零組件、線路歸位復原之義務,自無將拆卸之零件、線路 由車主自行裝接復原之理。
⒉查原告修繕系爭大客車車頭板金,必須拆卸車頭板金內儀 器設備組件及線路後,始能進行車頭板金之換新維修,依 原告估價單記載「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原告於車頭板 金完修後,自有將包含音響及其他車頭板金內之設備組件 裝回車頭板金回復歸位並接上線路之義務。退步言之,縱 音響組件及安全門、監視器等線路之拆接,非原告估價單 編號「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原 告仍有將各組件裝置固定於其位置及將線路接回之附隨義 務。
⒊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車頭板金修繕完成之照片及證人許 家豪證述「看到音響的時候,音響接了訊號線、電源線、 喇叭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6、17頁),可 徵原告於車頭板金修繕完成後,已將音響組件及其他車頭 板金內之儀器設備全部回復裝置於車頭板金上,並接上電 源線路。而依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及證人許家豪之證述 ,原告未將音響組件擴大機固定並鎖上接地線,致生線路 走火現象,原告履行承攬工作顯有瑕疵,且參發生線路走 火後,被告不願給付全部修車款多次與原告洽議減少修車 報酬及損害賠償,原告僅同意扣減線路拆接部分之費用 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被告寄送與原告之 文山萬芳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可徵此線路走火係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否則原告豈可能同意減少拆接線路之報



酬,原告臨訟否認線路走火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核屬有據。
⒋證人吳啟瑞陳慶峰雖證述:沒有將音響接線云云。查依 證人許家豪證述:看到音響的時候,音響接了訊號線、電 源線、喇叭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且參依原 告提出修繕完成之車頭板金及儀控之照片,車頭板金修繕 完成已將音響歸位置於板金位置,併參發生線路走火之事 實,可認已連接線路接上電源,證人吳啟瑞陳慶峰證述 未接上線路云云,尚無可採。原告雖稱係司機黃明華自行 接線云云,惟查,音響等設備組件之線路乃電機專業事項 ,黃明華為司機,不懂電機線路之配置,且系爭大客車既 交由原告修繕,黃明華應無可能亦無必要自行連接線路, 原告陳稱係黃明華自行亂接音響線路云云,核屬無據,委 無可採。
⒌證人陳慶峰證述:拆儀控系統的線路時沒有拆到音響、安 全門、監視器的接地線,撞擊後那些板金已經變形了,接 地線裝在哪裡根本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尚 無可採:
①查系爭大客車損壞最嚴重的部位乃是右前車頭下方右大 燈部位,有系爭大客車撞損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依證人陳慶峰證述「(問:當時拆接車頭電 機及儀控系統時,有無發現事損壞的情況?)損壞的部 分是右大燈,右大燈線路應該都沒有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頁反面),連受損最嚴重之右大燈之線路均 未受損,而音響組件等接地線位於音響下方,並無損壞 之情形,亦有陳慶峰所提系爭大客車撞擊後進場時所拍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8頁)。證人陳慶峰雖非 「高雄李」音響廠牌配合之廠商,然陳慶峰既為電機專 業人員,且知悉音響線路迴路與儀控板之迴路不同,豈 會不知接地線裝在那裡?陳慶峰上開證述顯無可採。 ②陳慶峰之上開證述,係稱「不知接地線裝在哪裡」,原 告卻曲解為「音響、安全門、監視器的接地線因發生車 禍早都不見了。」云云,委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依許家豪所述,有接電源線的只有音響。」云 云,查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許家豪「你看到音響 的時候,音響接了什麼線?」,證人許家豪係針對問題回 答「訊號線、電源線、喇叭線。」(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 面),自不能以此認有接電源線只有音響。原告斷章取義 謂「有接電源線的只有音響」,委無可採。




⒎原告雖稱證人許家豪形式上似與被告無關,但依許家豪證 述「把車子開上去全弘停車場,我就可以不用跑來跑去」 等語,該「全弘停車場」其實是被告龍亨公司的專用停車 場,從系爭大客車如果停在被告的專用停車場內,許家豪 「就可以不用跑來跑去」乙情可以推知,許家豪與被告公 司間必有不欲外界知悉的合作關係,此並見許家豪已採取 預設立場,所言不能輕信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 許家豪與被告龍亨公司間有何不欲外界知悉的合作關係, 原告上開陳述乃屬臆測,自無可採。若就證人與兩造之關 係而言,證人吳啟瑞為原告蘇昌達之父,為東聯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陳慶峰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大客車 之修繕均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陳兩金則為原告之受僱人, 且參證人吳啟瑞陳慶峰、陳兩金上開證述不可採等情, 證人吳啟瑞陳慶峰、陳兩金之證述均有偏頗,無足採信 。
⒏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復於107年8月31日具狀主張音響及 擴大機位置非施工區域,未拆移擴大機線路,並聲請傳喚 證人陳慶峰、陳兩金云云。惟查,原告施工拆移線路的部 分包含「⒍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⒎儀控系統拆接線路 」,有原告估價單可稽,而車頭儀控系統在駕駛座前之車 頭板金位置,即在車頭板金左方,音響在車頭板金中間位 置(即在儀控系統右方),擴大機位置在音響右下方車頭 板金位置,有系爭大客車車頭板金照片可參。系爭大客車 撞損位置雖在右前車頭,惟原告修繕車頭板金既須將車頭 左方儀控系統線路拆移,並原告施工時確已將音響及線路 拆移(參證人吳啟瑞陳慶峰證述),原告主張未拆移擴 大機云云,已無可採。又原告前主張音響因車禍撞擊變形 、為施作車頭板金必要,有拆移音響等線路,後又主張施 工區域在車頭右側,擴大機位置非施工區域而未拆移擴大 機(音響組件之一)線路云云,前後矛盾,委無可採。原 告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慶峰、陳兩金,核無必要。 ㈤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第511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主要工作為車頭板金之修繕 ,車頭板金內設備組件及電機線路之拆接係為達成修繕車 頭板金之從給付工作,原告於車頭板金修繕後將系爭大客 車之音響組件其他設備等線路歸位於車頭板金內,因未將 音響擴大機固定於位置,且搭鐵(接地線)接合處有鬆動



之情形,未鎖上接地線,致發生線路短路走火現象,惟此 從給付工作之瑕疵不影響系爭大客車之發動及行駛,原告 就承攬工作雖有瑕疵,其損害尚非嚴重,依原告承攬工作 範圍及因瑕疵所生損害程度之比例,應認瑕疵尚非重要,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難認屬有 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 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 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就系爭 大客車之承攬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修繕 ,而原告允許許家豪至其車體廠修繕系爭大客車因線路走 火所生損害,可認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被告自 行修補瑕疵後,乃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 問題,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核非有理由。另民法第511條乃係就 繼續性之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之規定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⒊依上述,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龍亨公司給付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342,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可明,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而已。又完 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 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 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⒉查原告承攬系爭大客車之修繕除兩造爭執之線路拆接外, 其餘修繕工作均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



107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及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人至原告東聯 企業社車體廠勘驗系爭大客車修繕項目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2-176頁),且原告亦已 接上電源線路,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原告承 攬之工作完成後雖有上述未將音響組件擴大機固定及未鎖 上接地線之瑕疵,致生損害,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等瑕疵係可補正,原告於 發生線路走火之情狀後未補正修繕,而允許被告龍亨公司 自行找來證人許家豪修補瑕疵,可徵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 修補瑕疵,此瑕疵既經補正,被告龍亨公司僅得對原告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龍亨公司仍有給付修車款之 義務。本件被告已於107年3月27日取回系爭大客車,原告 請求被告龍亨公司給付系爭大客車承攬報酬342,000元, 核有理由。被告龍亨公司抗辯系爭大客車未完修,其修車 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核無理 由。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 明文。被告張培偉雖為被告龍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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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