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黃朝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 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 ,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龍傳人管理委員會依本 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 容履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2591號受理,嗣經龍傳 人管理委員會自動履行調解內容執行完畢而結案。然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執行完畢後,未至現場確認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有 無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確實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 之打除防水層,並施作防水工程等工程,而系爭房屋目前屋 頂仍有漏水情形,顯然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未依系爭執行名義 內容確實施作防水工程,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未實現本 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內容。並聲明:確認被 告未實現和解內容。
三、原告主張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確實施 作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至現場 確認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是否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履行完畢, 請求確認被告未實現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等語,惟依系爭執行 名義內所載當事人乃原告與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有本院105 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而本件原告起訴 狀內容以黃朝洪為被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符,被 告黃朝洪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無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義務,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未實現之相關 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實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