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尤天豪
被 告 林煒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又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又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林煒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又晴、林煒達各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又晴如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林煒達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又晴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甲黃昏市場攤位, 當眾甩原告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且受有名譽上損害 ;被告林煒達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歪」。造成其他攤商 、客人誤解及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王又晴、林 煒達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又晴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煒達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酌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與原告同在後甲黃昏市場(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租用市場。被告王又晴因不滿原告在臉 書上之留言,遂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6時46分許,邀同被告 林煒達至原告租用之上開市場攤位與原告理論,兩造因而發
生衝突,被告王又晴徒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鈍 傷之傷害;而被告林煒達則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17至118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王又晴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被告林煒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晴 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已認定如前,原告因身體受侵害而痛楚,且顏面具有重要 社交功能,當眾掌摑他人耳光,足使受掌摑人有受辱之感覺 ,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 人,自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 場合,公然掌摑告訴人,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王又晴請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另被告林煒達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歪」 等語辱罵原告,亦已論述如前,被告林煒達於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為上開不雅之言語,又「幹 你娘機歪」之臺語通俗語意即為貶低他人之言語,故對原告 之社會評價自有影響,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 告向被告林煒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從事食品零售攤 商,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4,200元、1,932元,名下有9 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有原告之全 戶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後甲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商 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9月20 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3008928號函各1份、攤位營業照 片7張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69、91至94頁),應可認定。至原告自稱每月 營業額高達19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另被告自稱均為高職畢業、現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王又晴105、106年度 所得分別為1,389,035元、126,138元,名下有101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股票等財產價值205,000元;被告林煒達105、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有戶籍謄本3份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各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95至105頁)。本院斟 酌上所認定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被告二人所為之毆打及辱罵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以及被告林煒達講述上開話語為臺語髒話,並未 具體指述原告有何不名譽狀況而屬廣泛性貶低他人社會評價 用語、案發地點為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市場,此遭受侵害之 狀態為諸多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王又晴、林煒達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20,000元 、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指稱嗣後有網友因此誤解其做生 意太囂張、被市場趕走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且實際上不特 定人在網路上所為評論是否肇因於被告二人本件侵權行為, 相關之連結性亦無證據支持,因此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 5號卷第14-1、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又晴給付20,000元,被告林煒達給付8,000元,及均自1 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 告於勝訴部分即無准駁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