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廖靖峰
廖茂欽
廖茂漳
廖青芬
廖青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靖峰尚積欠原告代償金及現金卡等消費借貸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116,525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廖靖 峰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廖徐茶妹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以下稱系爭遺產),詎料,被告廖靖峰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原 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取得附表一 所示全部遺產,被告廖靖峰則全然放棄,被告廖靖峰行為等 同將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嗣被告 廖茂欽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分得系爭遺產 2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廖茂漳。因被告 廖靖峰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廖靖峰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即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 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廖靖峰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而被告廖茂欽將如附表二所 示分得遺產應有部分再轉贈與被告廖茂漳,原告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命轉得人即被告廖茂漳回復原狀,將受 贈自被告廖茂欽之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回復為被告廖茂欽 所有。被告廖靖峰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顯已陷入財務困 難,竟於102年8月19日將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 與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嗣被告廖茂欽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茂漳,致原告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廖靖峰 、廖茂欽、廖茂漳、廖青芬、廖青菊就被繼承人廖徐茶妹所 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②被告廖茂漳應將於105年8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廖茂欽、 廖茂漳就於102年8月19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廖青 芬、廖青菊曾於107年8月20日到庭以:
㈠被告廖茂欽則以:被告父母之喪葬費用以父母親遺留財產辦 理,非由被告出資支付喪葬費,而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廖茂 漳取得乃因被告廖茂漳要做生意,將系爭遺產歸由廖茂漳取 得,廖茂漳才能利用系爭遺產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青芬、廖青菊以:被告廖青芬、廖青菊因已經出嫁, 且考量被告廖茂漳名下財產僅一間房屋,遂將系爭遺產均登 記予被告廖茂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茂漳以:伊自己之債務都無法處理,被告廖靖峰已是 成年人,其債務應自行處理,被告廖茂漳無力代為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靖峰積欠原告債務,而被繼承人廖徐茶妹於 102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廖靖峰、廖茂欽、廖茂漳、廖青芬 、廖青菊、廖長圳為其繼承人,嗣廖長圳於104年6月20日死 亡,由被告廖靖峰、廖茂欽、廖茂漳、廖青芬、廖青菊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於分割繼承遺產後,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先登記為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共有, 嗣由被告廖茂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2贈 與被告廖茂欽等情,有原告帳務資料查詢畫面截圖、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廖徐茶妹、廖長圳除戶 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 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已有疑義。
㈣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債 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時,債權人評估 債務人之信用、資力時,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 遺產在內,故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廖靖峰在繼承系爭遺產 前即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代償金,故原告核卡前,其等所 評估者當為被告廖靖峰本身申辦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其將來 可能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原告不得以被告廖靖峰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
㈤又被告身為繼承人本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惟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協議,約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部分, 作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廖靖峰亦非未於上述遺 產分割協議分得任何財產利益,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為無償行為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此遺產分割協議 ,既然為有償行為,則雖然被告廖茂漳、廖茂欽分別分得系 爭遺產而受有利益,但既然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廖茂漳、
廖茂欽於分得系爭遺產前即知悉被告廖靖峰積欠原告債務, 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被告廖靖峰之債權人,則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得撤銷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 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廖靖峰、廖茂欽、廖茂漳、廖青芬、廖青菊就被繼承人廖 徐茶妹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 予撤銷及被告廖茂欽、廖茂漳就於102年8月19日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請之事項既無理由, 則系爭遺產既未撤銷且未經塗銷,況原告對於被告廖茂欽亦 無任何債權,被告廖茂欽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2贈與與被 告廖茂漳之行為,更無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廖茂欽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廖茂漳乃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無據,故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4項主張被告廖茂漳應將於105年8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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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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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787地 │全部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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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788地 │全部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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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127建 │全部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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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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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787地 │1/2 │
│ │號 │ │
├────┼────────────┼──────────┤
│2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788地 │1/2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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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楠西區中興段127建 │1/2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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