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23號
SSEV,107,新簡,323,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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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康月蓮
被   告 顏美玲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而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 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 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23、142之24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竹圍段142之5地號,下稱699地號土地)之經界有爭執, 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線如本院卷二第157頁鑑定圖所示E… F…G…I連線。嗣原告主張以699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中 之林保定林濟川林麗水、林長庚、林芳盛、林老掌、林 錦、葉吉雄已死亡(下稱林保定等8人),而將附表所示者 列為被告。
(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上述 原告主張已死亡之系爭699地號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林保 定等8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 繼承等情。原告雖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8日分別補正 上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向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文等, 然經本院核查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後發現 原告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多有錯誤,而於107年5月2日函請 原告於文到14日就各林保定等8人之繼承之再轉繼承、代位 繼承等狀況,而確認是否應撤回追加被告,原告則於107年5



月12日僅具狀追加被告陳國弘林廖月娥(詳附表3-4、6-1 3部分),並於107年6月4日具狀陳明將被告林炳煌、施林淑 玉自被告欄位剔除,並將林炳煌、施林淑玉部分,均不再記 列於該狀被告欄,應有撤回此二人作為被告之意。(二)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按上述規定審認林保 定等8人之繼承人。經查:
1.林濟川於64年6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而觀之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死亡時上存有配 偶林許清,故依上述規定,林許清自為林濟川之繼承人,而 在林濟川死亡時即與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被告共同繼承林 濟川就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440分之12。又林許清 嗣後於74年9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則其與附 表編號2-1至2-4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69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自應由林許清之繼承人加以繼承。又林許清 並無子女、配偶林濟川早於64年6月10日已死亡,而林許清 之父母許賓、許陳昭分別於8年4月28日、47年3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41、231頁),故應審究有無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林許清兄弟姊妹),而林許清死亡時,其兄許神岳、 其姊許陳枝均尚存,雖嗣後於85年8月18日、81年12月3日均 已歿,然仍有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拋棄繼承,有臺 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446 5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 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058076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 7年7月31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9658號函所附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6496號 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未將林許清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則 附表所示被告即非699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依首段揭示之 意旨,本已難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已經適格,合先敘 明。
2.原告主張被告顏美玲李忠義分別為林老掌、林錦之繼承人 ,而為699地號土地共有人,然依照原告所陳報之事實,認 定依上述繼承規定,該二人並非林老掌、林錦之繼承人,分 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林老掌於37年9月8日死亡、其次子林丁來於93年1 月22日死亡;林丁來之子林國榕於88年6月13日死亡,被告 顏美玲林國榕之配偶,且查無林老掌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 7年3月23日南院武家字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45、553、563、757至761頁)。而依上述民法第1139條規定 ,林國榕早於林丁來死亡,僅得由林國榕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而非林國榕之繼承人全體均為林丁來之繼 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顏美玲居於林國榕配偶地位而可以再 轉繼承林丁來之遺產(含林丁來繼承林老掌所有之69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既然被告顏 美玲並非699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當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林錦於89年11月11日死亡、其長女李林菊惠於76年 9月21日死亡;李林菊惠之配偶為被告李忠義,且查無林錦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 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7年3月23日南院武家字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625、627、757至761頁)。而依 上述民法第1139條規定,李林菊惠早於林錦死亡,僅得由李 林菊惠「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非李林菊 惠之繼承人全體均為林錦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義 居於李林菊惠配偶地位而可以再轉繼承林錦之遺產(含林錦 所有之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既然被告李忠義並非699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對其提 起確認經界訴訟,當屬無據。
3.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107年6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林炳煌及施林淑玉部分,如 該二人其中一人為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對其二人 所為之撤回訴訟效力,依上述規定,即及於所有本件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之人即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生撤回訴訟之 效力(本件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經查:
林芳盛於41年9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其死亡 時戶籍謄本已登記林江親死亡。而林芳盛之子女有附表編號 5-20、5-21者外,尚有林名乾、林名義、林名鐵、林名傳、 林有穗、林名雄、林名水等,而林名乾於94年2月4日歿(見 本院卷一第475頁),且查無林芳盛繼承人對為拋棄繼承之 情事,故認林名乾應為林芳盛之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林芳 盛之繼承人於林芳盛死亡後繼承林芳盛就699地號土地之權 利(權利範圍1440分之30)。
②而林炳煌及施林淑玉分別為林名乾之子女,依上述民法第11 38條規定均屬林名乾之法定繼承人,而經查本院有無受理被



繼承人林名乾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僅查得施林淑玉曾於94年 4月6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94年度繼字第405號); 另以林炳煌之名字查詢有無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則所查得之 被繼承人均與林名乾無關,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3紙及索引卡查詢2紙存卷可憑,足認並無林炳煌就被繼 承人林名乾部分拋棄繼承之情事,是林炳煌自仍應繼承林名 乾因繼承林芳盛,而與其他林芳盛繼承人公同共有69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40分之30)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林炳煌 曾就其弟林士堅部分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 月21日南院武家厚105年度司繼字第927號函為證,然此僅只 林炳煌拋棄繼承林士堅部分,對於其曾繼承林名乾所有之權 利義務,並無妨礙,故林炳煌應為6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
③又既然林炳煌仍為69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該地共 有人全體就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需合一確定,則原告撤回 林炳煌之部分,因附表所示之被告(除前所認定之編號6-7 、7-2非699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均為699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就本件訴訟需全體合一確定,故原告對林炳煌撤回訴訟之 效力及於附表所示被告(除李忠義顏美玲外)。從而,附 表所示被告,除編號6-7、7-2之被告顏美玲李忠義外,均 已因原告上述撤回效力所及,而已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指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呈現之事實,被 告李忠義顏美玲依現行繼承制度顯未繼承69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且在其他被告均因原告撤回林炳煌而脫離本件訴 訟後,本件訴訟應以699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作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未完備,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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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