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康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康宗源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李得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民族路五一三巷一弄二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四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民族 路513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李賜貴 所有,於民國62年4月間建築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吳李 賜貴於68年1月8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
(二)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重測前同區大灣段2003之5地 號土地,則嗣後於64年12月3日分割為大灣段2003之5、2003 之40、2003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永大段829、827、 828地號土地),並分別由訴外人蔡政輝、吳李賜貴、方康 如買受,嗣後同區永大段827地號土地則由吳李賜貴併同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買受同段828地號土地。然 系爭房屋既然並未與所坐落之基地一同分割,仍全部登記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故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遷讓交還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面積42.8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 交還原告。2.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827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828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
地號土地,吳李賜貴於62年2月12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58分 之89移轉登記與蔡政輝,而由其等二人保持共有。嗣於64年 間吳李賜貴與蔡政輝將該土地分割為2003之39、2003之40地 號土地,依序分歸蔡政輝、吳李賜貴取得,嗣後再分別轉讓 給被告、原告。而吳李賜貴於62年間在分割前大灣段2003之 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3建號建物至62年8月25日完工,當時 坐落之2003之5地號土地已為吳李賜貴、蔡政輝共有,足認 蔡政輝對於所分得之2003之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65年9月16日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給方康如、70 年9月7日再由方康如將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給被告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有關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歷年所有權之異動應為附表一、 二所示,有永康區永大段827、828地號土地、同段253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2003之39、2003之4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67至71 、169至182、20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四、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40.22平方公尺,該建物保存登記圖之範 圍包括附圖編號B、C、D、E1部分(面積依序為42.83平 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現仍為一層樓平房,被告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 、B、C部分,原告則使用編號D、E部分,其中附圖編號 C所示牆壁上仍有舊有留設門扇之痕跡,然該處已由水泥封 填;又兩造各自占用處部分鋪設有相同花紋之地磚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屋勘 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13頁),並委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明確測繪兩 造各自占用之處後,將建物現況與建物保存登記圖套疊如附 圖所示。是由系爭房屋現況,除北邊由洗石子牆壁另行延伸 出之屋簷部分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該洗石子 牆壁與建物保存登記北邊範圍相符及被告占用內部地磚與原 告占用位置之地磚花色一致,兩造各自占用部分本可互通等 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兩造各自占用之部分,均為同一時期 興建完畢,而無被告所辯「他人曾另於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 39地號土地另行在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範圍外,興建 另一棟房屋」之狀況。是以,被告現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 C所示部分應為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範圍之一部,而非具有獨 立所有權之另外一棟房屋,應可認定。
四、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66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明確。查系爭房屋之全部 ,均由吳李賜貴移轉登記與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當 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可證 明其非為無權占用,否則原告當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 位,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其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查:
(一)土地與建築物依上述規定係分別不同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各 自獨立,可分別處分,而無必然之連動性。是以吳李賜貴、 蔡政輝於64年12月3日辦理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之 分割乙節,並不必然等同曾一併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更遑論,系爭房屋原僅登記吳李賜貴所有,而無共有人 ,何有分割之必要?是單由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 曾分割為同段2003之39、2003之40二筆土地乙節,並無法推 論位於其上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一併移轉與各部 分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承上,被告辯稱吳李賜貴、蔡政輝於64年12月3日辦理重測 前2003之5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即令蔡政輝取得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證人吳李賜貴到庭證稱:有關系爭房屋出售、興建、居住時 之狀況,因為其均不住在該處而在外地工作,均委由其丈夫 處理出售房屋相關事宜而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 頁),並不能支持被告之辯詞為可信。參照原告所提吳李賜 貴曾於67年12月10日書立與原告收執之覺書1紙(見本院卷 第189頁),記載「本人出賣永康鄉西灣村110號之3房屋乙 棟,價款全部收清,但本人到舊曆年底以前絕對遷讓交付房 屋,絕不得異議」等字樣,並未保留任何該屋一部而拒不能 遷讓交付與原告,故由當時書立之字據觀之,亦無任何跡象 顯示吳李賜貴並無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或需保留一部分與 他人居住之情事存在,故由此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2.證人即方康如之配偶方李罔腰雖於本院證稱:其曾住在系爭 房屋內,該屋後面沒有相通,是其用新臺幣11萬元向吳李賜 貴之大姊買的,有買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 頁)。但其證詞並不能證明吳李賜貴之姊係有權處分系爭房
屋之人,或具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者,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吳李賜貴之姊具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無權利出售 此一權利與方李罔腰,方李罔腰或方康如無從藉由與吳李賜 貴之大姊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 分。則被告亦不能由方康如或方李罔腰處取得該部分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其經由買賣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屬無據。 3.況且,被告歷次所辯多有矛盾:
①於107年1月25日之書狀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係由非吳李賜貴之李氏姊妹利用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空地所興建,而非原告所有。 ②於107年4月9日之書狀又辯稱僅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始非 原大灣段83建號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係經 由分割而由李氏姊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賣給方康如,方 康如再賣給被告。
③於107年6月29日之書狀則稱:蔡政輝與吳李賜貴分割重測 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由蔡政輝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售與方康如 、被告。
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對於究竟係何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C 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甚至該部分房屋是否獨立於系爭 房屋外另行興建部分,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方李罔腰證稱 係向吳李賜貴之大姊購買房地,亦與被告最後辯稱係由方康 如向「蔡政輝」購得永大段82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互有 齟齬,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依憑之證據,而不能率而採信。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長久以來並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足可 見被告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然被告長久之占用該部分事實,與是否可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不行使權利之考量原因可能甚多 ,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有有權占用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係屬 另行興建之獨立建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圖編號B 、C所示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該部分房屋,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乙節,自屬有 據。被告既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 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42.83平 方公尺、1.6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房屋歷年登記狀況(原門牌號碼為永康鄉西灣村 110號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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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面積140.22平方公尺)--> 62年8月2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6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重測前大灣段83建號 (所有權人吳李賜貴,權利範圍全部) 記與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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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歷年登記狀況┌────────┬─────────────────────────────────────────────┐
│重測前大灣段2003│2003之5地號土地(面積98㎡),所有權人蔡政輝-->75年12月9日由蔡坤益繼承 │
│之5地號土地。 ├─────────────────────────────────────────────┤
│1.面積258㎡。 │2003-39地號土地(面積39㎡),所有權人--> 6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7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2.共有人:吳李賜│重測後永大段8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與方康如 移轉登記與被告 │
│ 貴、蔡政輝。 ├─────────────────────────────────────────────┤
│3.於64年12月3日 │2003-40地號土地(面積121㎡),所有權人吳李賜貴--> 68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
│ 分割為右列土地│重測後永大段82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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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