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182號
SSEV,107,新簡,182,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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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之果樹及灑水設施清除,另將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0九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甘藷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繳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元及 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7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經原告派員 勘查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1,073平方公尺)栽種芒果樹並設置灑水設施,如附 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設工寮,然兩造 間並無租賃或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 權占有,原告曾於起訴前數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依占用面積乘以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年租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1,097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正 產物甘藷單價為每公斤4.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每 公頃5,567公斤,則被告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399元(計 算式:4.5元×1,097平方公尺×0.5567×0.25÷12×7=399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57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 尺)之果樹、灑水設施清除,另將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 1,09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元 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灑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另於系爭 土地上搭設工寮,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土地(面積 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09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電子地圖、空照圖、地籍圖各1紙、現場照 片15張為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栽種未經良好照顧之芒果 樹,另相鄰之同區段5之292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 而被告在占用範圍北側種植芒果樹,更北側有石頭砌成的圍 籬,東側芒果樹種植至崩塌地邊緣,南側是一排芒果樹為界 ,西側則以檳榔樹為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07年7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7007399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種植之果樹、設置之灑水設施及搭設之工寮,確 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及綠色區塊之特定部分等事 實,應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被告種植之果樹、設置之灑水設施及搭設之 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綠色區塊部分(面 積分別為1,073、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就 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提出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係 屬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即可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果樹、 灑水設施清除,另將如附圖綠色區塊所示之工寮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及綠色區塊部分,面積共計1097平方公尺,已認定 如前,原告自有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亦獲有 不支付租金即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1 即經現場勘查確認清查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約1千餘平方 公尺,有土地勘清查表1份可查,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早 於106年6月以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上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2.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 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 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



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 ,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 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對於國有土地出租有 相當之租金計算標準,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97平方公 尺所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即為無庸依上述規定支付租 金之利益。
①系爭土地地目:旱,等則:18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然有等則,則應按此等則之 收穫量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而不適用中間等則,合先敘明 。
②又原臺南縣地區之旱地第18等則之甘藷年收穫量為每公頃5, 567公斤,又甘薯為正產物之單價則依臺南市所公告之105、 106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為每公斤4 .5元,亦經原告提出臺南縣市公有耕地產物生產量標準表、 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51171399號公告、 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3日府地籍字第1061145042號公告為證 ,亦可採信。
③承上,被告占用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依上述規定計算為為401元(計算式:正產 物單價4.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7公斤/公頃×占 用面積0.1097公頃×0.25÷12月×7月=40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元,應屬有據 。
④至於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計算方式應為57元(計算式:正 產物單價4.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7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0.1097公頃×0.25÷12=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依此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57元,亦屬有據。(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元部 分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翌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提出此請求之民事變更聲明續



狀係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執據、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種植之果樹及設置之灑水設施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1,073平 方公尺)、搭設之工寮占用如附圖綠色區塊所示部分(面積 為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097平方公尺,且無占有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果樹、灑水設施、工寮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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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