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7年度,362號
SSEV,107,新小,36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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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謝杰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於臺南市永康區258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倒車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規定,與自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由東 左轉向南方向往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張淑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擦撞,而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位於成功 路之路中央,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 出包含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725元、烤漆費用16,920元 、零件費用4,670元,合計29,31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9,315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買完晚餐後,正牽移系爭機車倒退離開 ,僅往後移動約半台車距離時,即遭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碰 撞。被告倒車時應是注意順向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左後方 有無來車,縱使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過失,然被告 遷移系爭機車倒車時並未跨越雙黃線,但系爭車輛駕駛人張 淑媜於左轉彎時卻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張淑媜顯然違反交 通規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範內容,未限定倒車時僅須注意 同向後方車輛及行人,則駕駛人倒車時自應注意周圍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綜上,倘機車駕駛人 倒車未注意周圍其他車輛,及汽車駕駛人未行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或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等情,均屬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如因違規行為肇事,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 失。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伊牽車往後移動,對方 車輛距離伊多遠並不清楚,事故發生後伊就立即下車查看車 損;而張淑媜於警詢時稱:事故前伊當時車輛由東往西行經 五福街要左轉成功路,當時成功路191號前有車輛停車在旁 ,伊轉彎時有放慢速度,突然聽到有刮車的聲音,伊就停在 路中央下車查看,才發現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 轉彎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距離多少伊不清楚,伊只知道 在雙黃線處發生擦撞,有被告及張淑媜之臺南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系爭車輛自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左轉成功路之行車軌跡 ,並未先駛入五福街與成功路交叉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是 提前左轉並以貼近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方式進入成功路,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另依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 提供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現場照片顯示,五福街與成功路交岔 路口倘有車輛停放成功路路邊,則車道剩餘寬度甚小,轉彎 車輛進入成功路後為避免與靠近交岔路口路邊車輛碰撞並保 持安全間距,於轉彎時有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雙黃線侵入對向 車道情形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 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張淑媜



警詢時表示轉彎當時成功路191號前有車輛停放,可知張淑 媜為免碰撞路邊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在轉入之成功路車 道剩餘寬度縮減,及張淑媜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 轉彎等情,佐以張淑媜自承在雙黃線處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等語,可推知被告辯稱張淑媜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情形,並非無據,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遷移系爭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車輛狀 況外,張淑媜於左轉彎時未遵守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 於轉彎時為免與路邊車輛碰撞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情形,同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露,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 以使被告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然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 周圍其他車輛,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亦得使張淑媜遵 守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避免跨越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張淑媜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不慎與正在倒車之系爭機車擦撞,則張淑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 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 理。而依原告所提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



之鈑金工資費用為7,725元、烤漆費用為16,920元、零件費 用則為4,670元,合計29,315元。該鈑金工資費用、烤漆費 用共24,645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4,67 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 2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7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670÷(5+1)≒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 0-778)×1/5×(2+6/12)≒1,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 0-1,946=2,724】,加計維修之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24, 64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27, 369元(計算式:24,645元+2,724元=27,36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張淑媜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駛入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業如上述。故本件由原告負擔50%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被告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13,685元【計算式:﹝27,369元×(1-50%)﹞=13 ,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張淑媜所受



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淑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張淑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依肇事責任過失相 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685元,即為被保險人張淑媜實際 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張淑媜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 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6月14日發生送達起訴狀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85元,及自107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47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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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