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98號
TLEV,107,六簡,19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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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王朝倉(即王二祥之繼承人)
      王蔡玉英(即王二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蔡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二祥於民國94年1 月24 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可使用金融卡提 款或使用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 金額,詎王二祥於106 年8 月7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新臺 幣(下同)229,685 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之 約定,王二祥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王二祥於 106 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均為王二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於繼承王二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王二祥之債務,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蔡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主張: 被繼承人王二祥並未遺任何遺產,且被告至今仍靠低收入戶 補助金渡日,無力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王朝倉抗辯略以:被繼承人王二祥並未遺任何遺產,且 被告至今仍靠低收入戶補助金渡日,無力清償此筆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王二祥繼承系統表 、王二祥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繼 承人王二祥未遺遺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 被繼承人王二祥之債務,被繼承人王二祥之債務亦不因限定 繼承而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王二 祥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被繼承人王二祥有無 遺產,僅係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所負限定繼承之 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二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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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