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08號
TLEV,107,六簡,108,201809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鄭棋恩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6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 紙返還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被告表示:「(在107 年5 月28日開庭時,你有說要提供另 一張本票影本?)已經遺失了,我們不追究了,只要跟他要 四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則當庭聲明 :「(附表二部分,是否還要主張?)那不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1 紙於本件訴訟即不再為主張請求。核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 由被告經營之「左右腳養生會館」應徵腳底按摩工作,詎被 告利用原告甫自澳洲回國而迫切急需工作之際,要求原告簽 立定型化學徒書面契約1 件(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後 ,均交由被告收持,以保證原告於「左右腳養生會館」任職 至少3 年。然原告自106 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左右 腳養生會館」工作,工作報酬純依以「原告6 成、被告4 成 」比例之抽成方式計算,並無底薪,且工作時間每日均超過 12小時,被告於原告任職第1 個月並無給予休假,其後原告 任職第2 、3 個月僅給予休假2 日,自原告任職滿3 個月起 被告始每月給予休假4 日,再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僅約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等各情,均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休假 及薪資之保障,甚者,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 上開所為均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07 年3 月1 日 向被告提出辭職,並於107 年3 月15日離職。㈡、原告於離職後接獲系爭裁定,始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然原告自106 年8 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即依 上開抽成方式計酬,原告亦未受被告任何教育訓練,而系爭 本票乃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再以顯失公平之系爭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所簽發,以保證原告須任職滿3 年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已顯失公平,自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況且,原告受被告僱用期間, 就原告之休假、薪資、工作時間等各項以觀,被告均嚴重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嚴重損 及原告權益,是原告離職實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所致,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待命型按摩師職務,需12小時在會館裡 待命,無客人時應即可休息。然原告受僱期間,每日除服務 客人外,待命時間仍需幫忙開、關店、煮客人飲用之茶水、



洗、曬毛巾、甚至代買被告私人物品等多項雜務,使原告身 、心不堪負荷,始於107 年3 月1 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又原 告曾在澳洲擔任按摩師,被告卻以原告按摩技術不合格為由 ,於原告急需工作且未曾在臺灣相關養生館任職之經驗欠缺 下,欺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被告會讓其客人在室內抽菸,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被告常命原告出 門代買被告私人物品,致原告回店時客人肩膀脖子按摩項目 常由被告服務完成,原告因而減少100 元之抽成報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款規定;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受 僱於被告,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無工作底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又原告於離職後曾 向被告之配偶請求發給系爭契約影本,未據被告或其配偶交 付,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又系爭契約僅有被 告持有,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所為之保證,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就業 服務法等法規,致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自無須依系爭本票之 票載金額償還金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 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兩造就契約內容僅為口 頭上約定。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左右腳養生會館」應徵時, 經評估為不及格,不能擔任按摩師父,被告有給予原告一星 期之考慮時間。其後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在「左右腳養生會館」服務滿3 年,被告自會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不收取原告任何費用,若原告有違約則被告將提起 訴訟請求。
㈡、「左右腳養生會館」並無很多客源可供原告服務,每日通常 至晚上7 點、8 點後才有客人上門,故原告一日所服務客人 之實際工作時間約3 至5 小時,其他時間原告則在睡覺、玩 手機、或至外面晃。且原告又另於訴外人「清境養生館」打 工,原告離職時亦帶走另一個原受僱於被告之按摩師父。㈢、因按摩業人員流動性大之性質,被告以15日為一期,原告之



工作報酬亦當場結算,被告每日有折算現金70元給原告作為 勞、健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6 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未任滿最低服務年限3 年之賠償金?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9日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 被告收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 主張已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間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光 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各1 件為證,經本 院於107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堪驗結 果:「核與本院卷第33-37 頁之譯文大致相符。」一情,以 上各節有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觀之上開原告與被 告被偶間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
李小姐(即被告配偶,以下同):你就是契約怎樣,沒關係 你做夠三年我自然會給你,如果你們這樣鬧的話, 我沒辦法,我不會給你。
原 告:我只是要個影本。
李小姐:一句話說了,影印本,我也不會給你們,我不會給 ,因為你們簽過字,你們看過,我不是欺騙你,不 是拉著你的手牽的,我不會給你,你們不守信用, 再做半頭鐘,你們失信,這個不能怪我。
李小姐:對不對,當初,你要影印一份幹甚麼,我又沒跟你 家裡簽約,我是跟你簽約,你看過,你簽過字,這 一手是我找的方子,你知道嗎?
原 告:沒有啊,我就是。
李小姐:不是那麼簡單,不是阿吉說甚麼阿華以前怎樣怎樣 ,阿華問阿……?……以前有沒有到他家去拿錢, 他少我錢行嗎?
李小姐:對不,你約簽下去,我這是簽的是……?……簽, 我這個都是公證過的,我不是跟你簽了簽了就行, 我拿有公證阿,你知不知道。」、
又「
李小姐:那我就不管,反正我們契約怎麼,我就是照規矩( 原告誤譯規局,以下同),照規矩就好。
原 告:好,那我也說了,我家人真的有某些方面的問題, 我真的也能幫就幫阿。




李小姐:你做不了,沒關係,我們就照規矩,好不。」、 又「
李小姐:懶懶散散,這能怪我嗎,我做到,我承諾的,你要 說我沒教你多少,你給我訂了三年四年的契約。 李小姐:四年給你教會都可以啊,我要教你,你不學啊,天 天你要賺錢,不是沒賺啊,對不對。」、
又「
李小姐:店裡的師傅是固定的,你知道嗎。
原 告:我知道。
李小姐:契約打下去了那個都不一樣,喔我頭痛得要死,感 冒。
原 告:好那,就這樣啦,我真的也沒辦法啊,你要照契約 走或是照那個。
原 告:我一定要先去工作啊,那之後有甚麼問題賠償我就 是再慢慢還。
原 告:或者是,怎樣,我真的沒辦法,阿如果不相信的話 ,我跟我媽講,我媽來跟你說,我爸真的有那個老 人痴呆。
李小姐:我不會跟你媽媽講,因為你是成年人,我去跟你媽 媽講還是這樣。
原 告:當然阿,啊我是說如果你不相信的話。
李小姐: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解決。
原 告:家人沒有生病的話。
李小姐:我沒跟你媽媽打契約,就算你的家人來講,我也不 會跟他講。
李小姐:為什麼,因為你是成年人,我是跟你簽的契約,我 不是跟你父母簽的契約。
原 告:我知道,知道。」、
又「
李小姐:但是我契約打下去我們就按契約去走。 李小姐:你看你怎樣的話,再考慮看看,好不。 原 告:好。」等語。
可見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由被告收執,且 被告亦未交付系爭契約影本予原告等情。再據證人即曾為「 左右腳養生會館」員工羅世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在應徵工作時,情形為何?)當時他也是說要簽合約書、 本票。」、「(你有留合約書?)老闆他不給。」、「(知 否簽的契約名稱?)當初就是沒有注意看,要在那邊工作就 是要簽。」、「(其他人也是有簽契約?)好像沒有。有的 沒有簽。」、「(為何?)他就試功夫,他覺得功夫不行就



是要簽,功夫行的話就不用簽。」、「(當初簽約、面試時 ,是何人跟你談簽約、面試?)左右腳養生會館的老闆娘。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且質之證人即曾 為「左右腳養生會館」員工黃貴珠亦證稱:「(你在應徵工 作時,情形為何?)我去應徵時是老闆叫我去上班,可是去 的時候老闆娘多方挑剔,老闆就一直叫我留下來幫忙,後來 我就留下來一個月。」、「(你有簽契約書?)沒有。」、 「(有簽本票?)無。」、「(你面試時,是否知道在被告 的左右腳養生會館工作是否有簽契約、本票的事情?)沒有 談到,我是進去到裡面才知道原告、證人羅世佶有簽契約書 。」、「(有無過看契約書?)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衡以證人羅世佶黃貴珠固曾受僱 於被告,惟其等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並無宿 怨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 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證人羅世佶黃貴珠到庭之證述 內容,並無齟齬,則證人羅世佶黃貴珠之上開證詞,應屬 信實可採。是依證人羅世佶黃貴珠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於僱用原告之初即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一節屬 實。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改稱:「他說的沒有 錯,他確實有跟我老婆簽契約,女生是我太太的聲音。證明 他有在那邊學習,我們有教他,他沒有好好的作。我有叫他 回去考慮一個星期,要的話再過來。契約是有簽契約,是他 沒有照契約走,證明他違約。學一學不付錢、賴帳。我要他 在我這邊學一學、服務多久,契約大概就是這樣,契約到了 ,本票還給他,我們根本不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 約仍由被告收執等語,並非子虛。而衡諸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本為被告所持有,其既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以供本院參酌, 是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兩造間確實有 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左右腳養生會館」之按摩師,被告 係僱用原告擔任按摩師之雇主,原告係經濟上弱者,被告屬 經濟上之強者,而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備妥用於同類按摩技 能經評估為不及格之新進員工就其任職期間權利義務內容之 條款而訂定,原告僅能簽名同意系爭契約,尚無從修改契約



文義,系爭契約既純屬按被告一方之意思所製作,受雇之一 方員工即原告僅「附合」被告意思所訂立,則系爭契約核屬 附合契約無誤。且兩造間有為原告須任職滿3 年始得離職之 約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須任職滿3 年之約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限制原告須任職滿3 年 始得離職,否則即應給付賠償金,則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款。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8 月19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左右腳養生會館」之按摩師,從事客人按摩服務工作 ,被告則為僱用原告擔任按摩師之雇主一情,足認兩造間應 屬僱傭關係,並無疑義。
2、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準此可知,唯有於工作之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者,當事人始得將其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 ,當然亦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若工作之性質並非上述四種 性質,或屬於繼續性者,則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當然只得 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如將之約定為定期,則其定期 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有效。換言之,此時 應將之認定為具有相同契約內容之不定期契約。本件兩造間 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聘雇期間部分,雖有原告須任職至少3 年之約定條款,業如上述,然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僱傭期間之終期日期有另為約定,且酌 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左右腳養生會館」按摩師,從事客 人按摩服務工作一節,此顯然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之工作,故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至 為灼然。
3、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 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 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 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 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 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 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 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 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 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 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 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 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 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系爭契約中之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有何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一節為具體主張 說明,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左右 腳養生會館」按摩師,從事客人按摩服務工作,而被告於原 告任職前、後均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訓練之事實,有證人 羅世佶黃貴珠均證述:「(原告在被告左右腳養生會館工 作時,有無看到被告教原告按摩的功夫?)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固據上開原告與被告配 偶間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而辯稱被告有對原告進行教學云云,然細繹上開錄音光碟內 容,本院尚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之心證,被 告復未就其或其配偶針對原告在「左右腳養生會館」從事按 摩工作所需之技能、功夫有進行特別教學、訓練一節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並未針對原 告擔任「按摩師」支出費用施以培訓工作,亦未對於原告「 按摩技能」進行特別訓練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既 未針對原告擔任「按摩師」支出費用施以培訓工作,則本件 有無限制原告最低任職期間以保障被告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且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左右腳養生會館」 按摩師,即使原告未任職滿3 年即離職,被告亦非不得另聘 其他按摩師以代之,系爭契約竟約定原告未任職滿3 年,被 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進行求償,在在可見系爭契約之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輕重顯然失衡,而不具合理性。況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因原告離職而受有何損害?或職務遺缺後 另尋覓新進人員有何困難?實難認原告單純未於「左右腳養 生會館」任職滿3 年,被告可能受有40,000元之損害,則依



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有使原告於任職未滿3 年即離 職之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自屬加重原告 之責任。
4、再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未任職滿3 年,被告即得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進行求償之約款,不僅將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 自願離職之權利,併同限制,且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款即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原告一旦未於「左右腳養生會館」任職滿 3 年即離職,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40,000元之賠 償,就原告離職之原因、是否可歸責一概不問,此實有使締 約對造即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自屬使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
5、綜合上述,本件情節未見被告有約定原告最低任職期間暨給 付賠償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以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拘束,係加 重原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任,又片面限制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或 自願離職之自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系爭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無效。從而 ,被告自不得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40,000元之賠 償金。
㈣、況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 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觀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雇主應以其本身為投保單位,為受僱者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經查,本件經證人羅世佶到庭證稱:「(你有跟原告同事過 ?)有。」、「(你跟原告同時在工作時,員工有幾人?) 時間還有來來去去的人,平均有六、七個吧,因為中間還有 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復 據證人黃貴珠證稱:「(你有跟原告同事過?)有。」、「 (你跟原告同時在工作時,員工有幾人?)五個員工,包括 他們夫妻二人總共是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反面),足證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為其所經營之「 左右腳養生會館」僱用勞工人數已達5 人或5 人以上一節, 則原告為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行號之員工無誤,是被告依法 應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手續。被告固抗 辯其每日有折算現金70元給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云云,然 觀之「左右腳養生會館員工守則」第6 點或第8 點約定:「 上班時間不滿十二小時者不補餐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員工守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衡諸 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以現金70元給付一餐餐費乙節,尚屬相 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70元為餐費等語,非無可採。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就其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一節,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一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並詢諸證人羅世佶黃貴珠均證 述被告並無幫其等辦理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是被告既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勞工法令,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 15日止,被告始終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一 節,誠如上述,故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迄至107 年3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 準此,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以口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間,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再原告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係基於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40 ,000元,要屬無據。
㈤、第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 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 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 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 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僱用原告之 初,即要求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按票據法上之本票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金錢證券、 信用證券,以本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本票時,即發生擔 保給付金錢之效力,是原告即因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有票據法 上發票人之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強制執行 之可能,其財產上陷於不安定之危險,則被告向原告收取本 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收 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至為明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 簽發及交付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 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非無所據 。且本件認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既屬無效,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未任職期滿即離職時,對於被告應賠償40,000元之給付 義務即不存在,或認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系爭 契約而於107 年3 月15日終止,被告不得以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為由,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40,000元賠償金等情 ,已如上述。從而,均可認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屬有據。㈥、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又會讓其客人在室內抽菸,又被告常命原告出門代買被告私 人物品,致原告減少100 元之抽成報酬等語,均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之情由。又系爭契 約核非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服務證明書」,亦與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除主文第1 項、第2 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3 項所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前雖聲請傳喚證人王 世杰到庭作證,然證人王世杰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本 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6年8月19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 │WG0000000 │
├──┼───────┼─────┼───────┼──────┤
│002 │106年8月19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 │WG0000000 │
├──┼───────┼─────┼───────┼──────┤
│003 │106年8月19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 │WG0000000 │
├──┼───────┼─────┼───────┼──────┤
│004 │106年8月19日 │10,000元 │106年8月20日 │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8 月19日│10,000 元 │106 年8 月20日│WG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