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4號
CHEV,107,彰簡,4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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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欣發
訴訟代理人 胡銘蕉
被   告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編號E、F,及同段1535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G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同段1534地號土地上編號E、F,及同段1 535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G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00元;㈢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陳述:
㈠兩造於106年7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每月租 金38,000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 告應給付押租金(保證金)76,000元予原告,並應於每承租 年度開始前1個月內,簽發12紙面額各38,000元之支票交付 原告,充作當年度之租金,又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或屆滿前終 止租約,而遲延遷讓房屋,應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3,000元 。
㈡詎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未給付押租金,而僅給付租金 44,000元,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卻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給付押租金76,000元,自106年8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46,000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95日之違約金285,000元 。又被告自106年12月27日即本件繫屬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38,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 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 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 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前開條文所稱擔保金,通稱押租金, 而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承 租人未給付押租金,則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出租人自無從依 該契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押租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38,000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押租金76,000元予原告,並應於每 承租年度開始前1個月內,簽發12紙面額各38,000元之支票 交付原告,充作當年度之租金,又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或屆滿 前終止租約,而遲延遷讓房屋,應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3,00 0元,詎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未給付押租金,而僅給 付租金44,000元,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卻遭退回,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 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應認系爭租約已於當日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於扣除已給付之租 金4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46,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既未給 付押租金,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尚未成立,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76,000元,容屬無憑。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法院均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即原狀交還 租賃物,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原告)新台幣 參仟元正之違約金」,然依該約定,被告所應按日給付之違 約金,竟高於租金達2倍以上,尚屬過苛,本院衡諸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並參酌民法第205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規定,認該項違約金應酌減至租金20%,並僅給付2 個月,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換言之,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15,200元(計算式:38,000*20%*2=15,200),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7日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8,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 月26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難認有 何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按月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給付租金146,000元、違約金15,200 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至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範圍,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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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