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李立杰
被 告 張威欽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與 認識後,向原告偽稱自己是「新光三越經理『童偉勳』」, 而以虛構之童偉勳名義,假意與原告交往,再佯以其任職之 新光三越公司有秘書職缺,薪水甚高,希望原告能前去應聘 等詞,使原告誤信其之身份為真,被告見原告已取信其騙詞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06年6月16日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謊稱有 朋友因欠錢而急著賣車,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一 舊款YARIS型號之自用小客車給李立杰,但售車後該友人還 欠5萬元,需向原告另借款5萬元,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買車 及借款,而在其位在彰化市之住所等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隨後被告又接連以公司要求國外出差、櫃位損失、 訂出差機票需款支應、替總經理買東西、幫總經理買東西後 ,人在國外,身上沒有錢等虛構說詞,要求原告匯款幫忙, 原告不疑有他而接連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憶婷(所 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5至13所示),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術行為,合計共 匯款305,000元至前述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嗣因原告聯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現在服刑中,須出 獄後才能還給原告;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欺並損失共計305,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 施詐術,使原告受詐欺因此交付共計305,000元予被告,致 原告受有305,000元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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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16日│2萬元 │友人急欲售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16時21分 │ │及借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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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16日│1萬元 │ │同上 │
│ │16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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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17日│5萬元 │ │同上 │
│ │1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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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17日│2萬元 │ │同上 │
│ │1時1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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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6月19日│2萬5000元 │出差需用錢 │同上 │
│ │12時1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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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20日│1萬元 │ │同上 │
│ │11時5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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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6月21日│3萬元 │墊付公司櫃位│陳憶婷之遠東銀行帳戶│
├──┼──────┼─────┤損失 ├──────────┤
│8 │106年6月21日│3萬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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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6月23日│2萬元 │替總經理買東│同上 │
├──┼──────┼─────┤西、幫總經理├──────────┤
│10 │106年6月23日│1萬元 │買東西後,人│同上 │
│ │ │ │在國外,身上│ │
│ │ │ │沒有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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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3日 │4萬元 │出差機票費 │同上 │
├──┼──────┼─────┤用 ├──────────┤
│12 │106年7月3日 │3萬元 │ │同上 │
├──┼──────┼─────┼──────┼──────────┤
│13 │106年7月10日│1萬元 │出差借款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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