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385號
CHEV,107,彰簡,38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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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吳純仁
被   告 孫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訴外人留銘鴻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6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透過本院105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被告竟於105年8月間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嗣原告查看系 爭房屋時始知上情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該案 偵查時,被告略稱:「6樓的部分(即系爭房屋)我有向 前屋主留銘鴻購買。因為105年7月間颱風將頂樓吹壞,會 漏水,鐵皮壞了,怕會掉落,所以我才請人拆除,我不知 道頂樓於105年7、8月間被法院拍賣」等語,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惟原告既已於105年8月18日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是原告與系爭房屋間已發生物權關係,縱被 告主張前與留銘鴻就系爭房屋已成立債權契約為真,基於 民法物權關係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號、72年台上字 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仍得 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出 賣人留銘鴻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亦不得基於上開債權 契約,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 0,800元,詳述如下:
1.拍定價額60,800元:原告以60,800元拍定系爭房屋,並取



得所有權。
2.回復原狀費用30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43.85平方公尺( 約14.25坪),該地段一坪單價100,000元至150,000元, 考量系爭房屋係木造建築又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故估算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300,000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為請留銘鴻 離開,再於同年向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留銘鴻購買系爭房 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樓頂之鐵 皮屋將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留銘鴻)不得有 任」,留銘鴻日後雖有寄信稱系爭協議書不算數,又向被 告要錢,但被告未理睬,並一直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 屋於105年8月間因颱風毀損後,被告為了安全考量拆除系 爭房屋,且隔壁住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5樓)之頂樓亦因颱風受損而拆除。
(二)被告不知原告向法院買受系爭房屋,亦不知系爭房屋遭查 封,且系爭房屋未有點交情事,原告自始未占有系爭房屋 。又原告非社區住戶,無土地、房屋權狀,雖拍定買受系 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之人,被告仍得代位全體住戶請求 拆除,並將頂樓返還給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等語置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留銘鴻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後,由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得標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被告於105年8月間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拆 除照片、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並不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拆除系爭房屋 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 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 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 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 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 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故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丙不能就該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司法院78年3 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雖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告於105年8月18日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收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時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 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 間向留銘鴻買受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而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如被告所辯,被 告亦無法自留銘鴻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與留銘鴻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之抗 辯,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房屋遭查封,且 系爭房屋因颱風損壞,為免鐵皮掉落,而僱人將系爭房屋 拆除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實 施查封程序,並實施查封揭示公告於標的物現場,而查封 公告並記載「任何人對本公告,不得有損壞,除去或污穢 ,或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及查封公告可參,被告既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又自承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當無不知系爭房屋遭查封之情



事;又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拆除照片,可見系爭房屋 拆除後之頂樓平臺,仍隨意堆置大量拆除後之鐵皮、建材 、雜物及細碎泥屑,並無防護,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為免發 生危險而拆除系爭房屋之情不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 採。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將系爭房屋 拆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00,000元,惟僅 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鄰不動產之交易資料, 而未提出任何估修單據為證,又原告係以60,800元之價格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則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逾買受價格 達4倍以上,已難認為合理,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既係以60,800元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則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致無法完整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0,80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此 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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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