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游棕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宜雄間給付協議金事件,原告以姚水生為備位
被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 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 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除非先 位及備位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否則因該合併 有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不應准許;則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者,亦應依上開 原則審認而予以准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宜雄為蒸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蒸食在公司)之顯名股東,其與全體股東口頭協議,以各股東 出資額比例,分擔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及稅款,依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姚水生為 備位被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備位被告為蒸食在公司之 隱名股東,依前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金錢 。然被告及備位被告(於訴訟中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反對 追加,本院認原告所為,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礙備位 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且原告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始追加提起,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自難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