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游棕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姚宜雄
訴訟代理人 姚水生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原告以訴外人游棖榮即原告之子為顯名股東,訴外人姚水生 即被告之子以被告為顯名股東,訴外人洪坤山以訴外人洪珮 芳即其女為顯名股東,與訴外人曾梅珍、施菀臻、施瑞鎤、 詹添陣即其餘股東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蒸食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蒸食在公司)。嗣因蒸食在公司虧損,積欠債 務及稅款合計2,832,413元,全體股東乃決議清算,並口頭 協議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832,000元,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 分擔,被告部分應分擔472,000元。全體股東原擬在協議書 簽名為憑,係因蒸食在公司負責人游棖榮與振宇商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負責人洪坤山訂立終止租賃暨買賣 契約書並請求公證時,全體股東均認依口頭協議履行即可, 不必訂立書面,遂僅股東施菀臻在該協議書簽名。 ㈡惟全體股東為上開協議後,僅被告拒絕履行,其餘股東均已 給付應分擔之金額。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蒸食在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合夥事業。被 告為該公司股東,但僅就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其責任,該 公司積欠之債務及稅款,被告不負分攤償還之義務。 ㈡被告之子姚水生與被告間固有股東借名關係,然被告僅曾參 與蒸食在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其餘會議皆 未到場,且原告所稱協議書僅施菀臻簽名,被告並未簽名, 亦未口頭承諾以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擔蒸食在公司之債務及 稅款。又該協議書形式上為蒸食在公司與全體股東所訂立,
原告既非股東即協議書當事人,亦非公司負責人,仍無從依 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其餘股東實係不堪原告騷擾,始給付 金錢,彼等所為尚不能拘束被告全體股東。
㈢蒸食在公司曾於105年7月間積欠姚水生貨款46萬元,至今未 還。姚水生請求原告表明該公司債務及稅款所憑帳冊,及有 無將該筆貨款列入債務,均未獲原告置理,則上開債務及稅 款金額難認實在。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難認有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 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 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否認債之關係存在者, 債權人自應就該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蒸食在公司顯名股東之事實,為被告自認, 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相符,堪信 為真。被告為蒸食在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154條第1項規定,僅就其所認股份,繳清其股份之金額 ,對公司負其責任。惟原告並非蒸食在公司,且其係依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基於股東之地位對該 公司應負之責任,容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全體股東口頭協議,以各股東出資額比 例分擔蒸食在公司之債務及稅款,伊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一 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口頭協議所約 定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雖提出由股東施菀臻簽名之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真正 ,況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之股東為游棖榮、曾梅珍、被告、 施瑞鎤、施菀臻、詹添陣、洪珮芳,原告不在其列,自難認 兩造間已因口頭協議而發生債之關係。其次,原告所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暫結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紀錄、執行 命令、經公證之終止租賃暨買賣契約書,均未見被告在其上 有何承諾履行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該等證據與被告有何 關連。再者,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 乃姚水生與原告之對話,非被告所為。被告縱自認曾參與蒸 食在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仍不能逕認其已
承諾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同意以出資額比例分擔該公司之 債務及稅款。此外,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洪坤山,證明協議 書內容為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所約定,然原告既主張洪 坤山係以其女洪珮芳為蒸食在公司顯名股東,洪坤山又非協 議書形式上所載股東,則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協議書所約定或口頭 協議之債之關係,則其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姚水生為被告,追加提起備位 之訴,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敘明。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