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姜大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
被 告 林憲謙
林玠民
林美珠
林美麗
林家卉
林家安
林怡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秀芬 住同上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益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范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范育智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范育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范育如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范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告知人 黃士昌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彰土測字第一六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七三點○六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范秀美、林范育智、范育嘉、林范育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憲謙、林玠民、林家卉、林家安、林怡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玠松為被告,嗣發現林玠松於起訴前 死亡,即撤回對林玠松之訴訟,並追加林玠松之繼承人即林 家卉、林家安、林怡均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范秀美、林范育智、范育嘉、林范育如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10,745.1 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其分割自須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且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憲謙、林玠民、林美珠、林美麗、林家卉、林家安 、林怡均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等家族之祖產,其上並 建有一間倉庫,並由其等家族耕作、使用,共有人並未約 定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希望以原物及現狀分割,分 配位置應包含倉庫所在基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
(二)被告范秀美、林范育智、范育嘉、林范育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並同意與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7年7月6日彰土測字第16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 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 文。另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 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耕地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 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 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 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 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共有人有11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彰地一字第1070001142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原共有 人數,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符合前揭規定, 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 多邊形形狀,大致方正,東側臨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1段 ,道路寬度約4至5公尺,南側臨挑水古道,道路寬度約3 至4公尺,地勢自東往西漸漸高起,緩坡向上,其上有一 鐵皮一層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其餘土地種植果樹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彰土測字第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 同意,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原告之分割 方案亦已考量被告林憲謙、林玠民、林美珠、林美麗、林 家卉、林家安、林怡均之倉庫使用位置,核與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大致相符;又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 濟效用,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直接或通過兩 造分割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對 外通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1段,亦可充 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
(四)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按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育嘉曾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黃士昌,本 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而受告知人到庭表示對於本 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范育嘉所分得之部分 。
七、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育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前經本院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辦理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無礙共有人依法請求裁 判分割土地之權利,僅發生債權人之權利於分割後,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仍為原查封 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是本件分割後前開限 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范育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 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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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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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憲謙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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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玠民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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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珠 │7/24 │
├──┼───────┼──────┤
│4 │林美麗 │7/24 │
├──┼───────┼──────┤
│5 │范秀美 │33/144 │
├──┼───────┼──────┤
│6 │姜大德 │1/120 │
├──┼───────┼──────┤
│7 │林范育智 │1/180 │
├──┼───────┼──────┤
│8 │范育嘉 │1/240 │
├──┼───────┼──────┤
│9 │林范育如 │1/360 │
├──┼───────┼──────┤
│10 │林家卉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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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家安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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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怡均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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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共 │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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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大德 │6/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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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秀美 │16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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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范育智 │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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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育嘉 │3/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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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范育如 │2/180 │
└──┴─────┴──────────┘
附表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共 │
│ │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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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憲謙 │1/3 │
├──┼─────┼──────────┤
│2 │林玠民 │1/3 │
├──┼─────┼──────────┤
│3 │林家卉 │1/9 │
├──┼─────┼──────────┤
│4 │林家安 │1/9 │
├──┼─────┼──────────┤
│5 │林怡均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