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蔣森鑌
被 告 陳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簽訂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約定於104年10月26日 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有還款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條是伊簽立,對原告所述借款時間、金額 均無意見,但伊曾經陸陸續續還款,現在僅積欠原告35,000 元,但無還款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對於其所為部分清償之抗辯,自始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佐,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