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慶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富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薛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宗安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從張宗安變更為賴惠 美,此有被告社區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同意備查函、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並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賴惠美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水電維修 人員,負責住戶水電維修工作,然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 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1,000元,惟被告於105年4月間,突以臨時會議將 原告解僱,原告工作至105年5月1日當天移交辦公室鑰匙 ,並於105年5月1日正式遭辭退。嗣原告依法申請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進行調解,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 基金等,均遭被告拒絕。
(二)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已報備完成
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是兩造間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105 年5月1日遭辭退,計算原告之工作期間為1年10月,爰依 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16元 ,分述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1項第2款規定,原告工作 期間為1年10月,預告期間為20日,故預告期間工資為27, 333元(計算式:41,000元×20/30=27,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2.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 37,583元(計算式:41,000元×〈1+10/12〉×1/2=37, 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年10月,被告均未替原告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應繳之退休 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按原告平均月薪41,000元,依據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級距介於40,101元 至42,000元之間,應以42,000元計算應提繳金額,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繳6%之規定,故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5,440元(計算式:42,000元×6%×1 年10月=55,440元),爰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社區共有39棟,是600多戶之大型社區,原告工作內 容應僅包含社區住戶內部之水電修繕工作,不包含被告所 述之消防設備、室外污水場設備之維修、養護、排水溝清 理、鐵捲門更換、航警燈及避雷針修繕,被告所稱工作範 圍太大,不可能由原告一個人可以完成,原告僅是儘量協 助被告需求,然公共設施非原告工作範圍。另依被告所列 污水場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係在原告被解僱之後所花費, 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然被告解僱原告所作之臨時會議紀錄,未記 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被 告僅稱原告未配合填寫工作日誌,且被告主委帶樓管公司 去看已損壞設備,即將原告免職,未詳細說明原告違反何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至被告所稱原告將鐵捲門馬達出賣 一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錢是被告會計取走等語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55,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之水電工,每月薪資 高達41,000元,除負責社區之水電、公共設施維修、保養 外,尚包括消防設備(被告因經費有限,為節省支出,並 無與消防廠商訂立固定之維修保養契約)及室外污水場設 備之維修養護,原告能處理即應處理,不能處理再報請被 告處理,被告會再請廠商處理。惟原告既領取被告薪資, 卻未聽從被告主任委員之指示及要求,把諸多其職責應該 做好的事做好,甚且造成被告社區的損失,因原告任職到 105年,已將近10年,與社區許多住戶、管理委員有交情 ,其已喪失受僱者之角色、職責認知,出現重大工作違失 ,舉例如下:①社區室外污水場設備因長期缺乏保養,致 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付出633,945元鉅額之維修 費用。②105年3月間原告將被告社區所換下故障之2顆鐵 捲門馬達拿去變賣,當時被告主任委員於105年4月初質問 原告換下來之鐵捲門馬達為何會少2個,被告當下回答其 賣掉,主任委員再問被告誰叫你賣的,被告無言以對。③ 被告社區共有39棟大樓,每棟大樓頂樓均裝有避雷針及航 警燈,104年、105年1、2月間,上述航警燈大多數都故障 不亮了,當時被告主任委員要求原告處理修復,原告卻遲 遲未處理。④被告社區之丁區有一排水溝之白鐵蓋不見, 當時被告主任委員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遲遲未處理,導致 大雨沖刷垃圾雜物堵塞該水溝,該水溝現已喪失排水功能 。⑤105年間被告社區之甲區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原告為 解決排水管堵塞問題,在排水管經過之花圃上挖掘一個半 成人深之坑洞,排水管修復後,原告竟對該坑洞視而不見 ,既未回填,也未圍起警示膠帶,等到原告離職後,被告 才請人回填。⑥被告社區全四區之大部分景觀燈在原告離 開社區前3、4個月期間都處於故障狀態,被告主任委員要 求原告處理,原告遲遲都未處理,直到後續接手的訴外人 宏達機電公司人員才修復。由上可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原告上開行為情形至被告解僱原 告前均持續反覆發生,被告才於105年4月20日召開臨時會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聘,又依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 共64,916元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依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5,4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因 係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該部分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水電維修 人員,每月薪資為41,000元,兩造間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於105年4月間 以臨時會議將原告解僱,被告並於105年5月1日遭辭退,原 告工作期間為1年10月,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社區臨時會議紀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為證,被告就此 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舉凡勞 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保養污水場設備致被告支出維修 費用、經被告前主任委員通知原告更換故障之航警燈、景 觀燈、購買排水溝蓋、回填坑洞,原告均未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黃國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被告社區前主 任委員,原告為被告社區之水電工,在被告社區負責工作 內容為維修社區公共設施之水電、器材、保養污水設備及 更換污水場馬達機油、注意污水設備有無異常情事等,倘 原告能處理則由原告處理,不能處理再報請廠商處理,至 於住戶私人水電問題非原告工作範圍,而被告社區規模雖 大,但原告僅負責上述簡單之工作,嚴重修繕問題還是會 請廠商處理。然原告應負責公共設施之工作均未處理,整 日在水電室、中控室泡茶,不更換、維修設備,先前被告 社區頂樓航警燈故障,有請原告更換,但原告不去更換, 又原告曾在社區花圃為接排水管而挖了約半成人高之坑洞 ,事後也未將該坑洞填補,另社區排水溝之白鐵蓋不見,
曾請原告購買,原告亦未購買,導致排水管阻塞,另地下 室停車場鐵捲門有3顆馬達損壞,原告事後稱已經將損壞 馬達賣掉,又原告未向被告反應污水場馬達損壞,等到被 告發現時,馬達已經壞掉,污水場不能運作,原告也未清 理污水場垃圾,導致被告社區損失很大,原告上開行為之 情形持續發生至被告解僱原告前,被告遂於105年3月決定 解僱原告,原告先前也不更換社區景觀燈,在知道要被解 僱後,原告才換了不到百分之十的景觀燈等語,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污水場歷次維修項目及金額表為證,堪信被告上 開抗辯應屬可採。
3.原告受僱於被告社區,擔任水電人員,工作主要內容為負 責社區公共設施之水電、設備修繕及維護,倘遇有無法處 理之問題,亦應回報給被告知悉,以便被告報請廠商處理 ,而原告既自96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處工作已9年 餘,經被告數次告知原告諸多應行修繕及處理之項目,惟 原告仍未能善盡其職責,對於其份內之工作,未確實執行 ,經被告多次要求後,原告仍無改善,且因原告未適時反 應被告社區污水場馬達損壞問題,致被告支出維修費用, 而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維 護既為原告主要之工作,則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自屬有據。
4.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第1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合法將原告解僱,則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64,91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 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1,000元,工 作期間為1年10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5, 440元(計算式:42,000元×6%×1年10月=55,44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5,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07年8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