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王清泉
被 告 王姚秀線
訴訟代理人 王清立
被 告 姚結仁
姚凱涵
姚凱翔
姚凱勛
姚綉蘭
訴訟代理人 呂冠良
被 告 王丁秋
王俊偉
王貞雅
王純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幸專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王平順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王丁寳 住同上
王俊和 住同上
姚登文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姚志勳(原名姚朝仁)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政佑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阮聖述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丁詠蓀 住同上
被 告 柯松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柯錦珠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曾柯錦鳳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祥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柯玲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姚秀線所有同段三一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G-H-I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柯祥雲所有同段三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I-J-K-L-M-N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姚結仁、姚凱涵、姚凱翔、姚凱勛所共有同段三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N-O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姚綉蘭、姚凱涵、姚凱翔、姚凱勛所共有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O-P-Q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丁秋、王俊偉、王貞雅、王純容所共有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E-F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平順、王丁寳、王俊和、姚登文、姚志勳、陳政佑所共有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F-A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經濟部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柯海棕為被告,嗣發現被告柯海棕 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撤回對柯海棕之訴訟,並追加柯海棕 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松山、柯錦珠、曾柯錦鳳、柯祥雲、柯玲 珠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姚秀線、姚結仁、姚凱翔、姚綉蘭、王丁秋、 王俊偉、王貞雅、王純容、王平順、王丁寳、王俊和、陳政 佑、經濟部、柯祥雲、曾柯錦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溪底段614-8地號,下稱系爭321土地)、324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溪底段618-3地號,下稱系爭324土地),與被
告等所有土地之相鄰關係如附表所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 國105年間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時,原告因未受通知而 未事前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在由被告任意指界之情 形下,致原告所有系爭321土地面積由重測前1,082平方公 尺減縮為1,017.92平方公尺、系爭324土地面積由重測前 183平方公尺減縮為165.01平方公尺,原告於獲悉重測結 果有誤時,囿於未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並無法聲請地 政機關複丈以茲救濟。原告因認系爭321、324土地顯有指 界錯誤之情,並對原告造成損害,顯非公平,且曾為避免 興訟,就本件界址紛爭申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惟因被告大部分未到場,且到場之人亦不同意原告所請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二)原告系爭321、324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相鄰土地之面 積卻增加,原告主張地籍線應依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又 系爭324土地及相鄰土地本來有4支界樁,南側與和興段43 地號土地間原有2個界址點,重測後僅剩1個,重測前系爭 324土地是梯形,重測後變成倒三角形,應該以重測前之 地籍線為準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姚秀線陳述則以:原告先前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 業已於89年9月21日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查測量,並製有 89年11月2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確認,並經本院89年 度彰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其主 張界址為89年11月20日系爭鑑定之土地地籍線等語。(二)被告姚結仁、姚綉蘭陳述則以:其等重測當時有去指界, 建屋前亦有請地政機關鑑界,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 線為準,主張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線等語。
(三)被告姚凱翔陳述則以:對提示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四)被告王丁秋、王俊偉、王貞雅、王純容則以:原告於起訴 狀自承系爭土地於105年曾經彰化縣政府進行重測,原告 主張未受通知致未能到場指界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對照同案被告卻多有到場指界並在彰化縣伸港鄉地籍圖 重設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原告欲主張未受合法通知,應負 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舉證其當時未能到場指界係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前,在土地所有人未到場指界之情況下, 測量人員本即得援引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逕行施測。 又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公告,俾便業
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進而定其 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彰化縣政府業已於105年3月8日對現 場狀況進行調查,並於105年4月27日依照調查結果進行測 量,且經多層決行在案。縱原告對此重測結果有異議,亦 早已超過土地法所規定得聲請複丈之期限,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認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相較於過去地 籍圖之繪製,地政事務所重測而製作地籍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時,土地測量已較進步,進入電腦化的時代,測量人 員得用較過去更科學之方法加以測量,且測量技術及儀器 均已更新,準確度較以前為高,相較下,自應以地政事務 所重測而製作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準確,當無 再起訴重新確認經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王平順陳述則以:其重測當時有去指界,經界線應依 地籍圖為準等語。
(六)被告姚登文、王丁寳、王俊和、陳政佑、經濟部陳述則以 :主張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線等語。
(七)被告柯祥雲、曾柯錦鳳陳述則以:系爭319土地已經被告 柯祥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主張界址為重測 後之地籍線等語。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附表所 示土地間之界址,原告主張於系爭另案後之105年重測時未 經指界且未經調處,原告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 址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地政機關製 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 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 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 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
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 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 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 在之認定。
(三)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依 重測前、後之地籍界址、被告王清立(按:應為被告王姚 秀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依89年11月20日系爭鑑定指界位 置以及依此連接之地籍線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彰 化縣伸港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溪底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 本中心保管之法院囑託鑑測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有附件 即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107年 6月21日之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上開 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 色實線為彰化縣伸港鄉重測後泰平段地籍圖經界線。㈢本 案泰平段321地號(重測前溪底段614-8地號)與毗鄰同段 318、319、320、322地號(重測前溪底段614-6、615-1、 615-3、615-4地號)等土地前經貴庭89年8月17日彰院松 民正89年度彰簡字第268號函囑託本中心鑑測,嗣以90年1 月20日彰院松民正89年度彰簡字第268號函囑託於90年2月 22日協助實地測定,並經貴庭90年3月20日判決在案(按 :即系爭另案),先予敘明。有關泰平段321地號與毗鄰 同段318、319、320、322地號土地間系爭界址,重測前地 籍圖(舊圖)經界部分,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如圖示G-H-I-J-K-L-M-N-O-P-Q-G 黑色連接實線),與本中心89年鑑定成果(按:即系爭鑑 定)亦相符。㈣有關本案泰平段324地號(重測前溪底段 618-3地號)與毗鄰同段323、325地號(重測前溪底段619 -1、617 -3地號)等土地間經界部分,圖示A…B…C…D… E…F…A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溪底段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 為原告主張經界,其中E…F…A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㈤依法官囑託事項所作之面積分析表,詳見鑑 定圖。
(四)綜上,足認附表編號1之系爭321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8、3 19、320、322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 屬相符,亦與89年間測量時之經界線相符,而附表編號2 之系爭324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23、325土地,重測前與重 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 不同或位移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 補充鑑定圖所示G-H-I-J-K-L-M-N-O-P-Q-G黑 色連接實線,附表編號2之系爭324、323、325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E-F-A黑色連接點線之事實 ,均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又原告所有系爭324土地與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3土地)之經界線部分,觀之彰化縣政府 106年9月14日函所附105年4月6日處理、頁次0789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見略圖所示之系爭324土地呈南側 較短,北側較長之四邊形,界址點共有ABCD四點,南側之 界址點為B、C點,並經測量人員標明該2點界址點係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 測,而105年7月25日處理、頁次0788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則將上開C點作廢,致系爭324土地成為僅有3界址 點之倒三角形狀土地,惟參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日函所附重測前地籍圖(下稱系爭舊地籍圖)、 原告提出94年12月29日地籍圖謄本,可見系爭324土地係 呈南側較短,北側較長,為四邊形形狀之土地,南側有2 個轉折之界址點,顯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324土地為 僅有2界址點、呈一倒三角形狀之土地形狀不符,又系爭 舊地籍圖雖有摺痕,惟系爭324土地南側之界址點在系爭 舊地籍圖之圖片上並無折損情形,此有系爭舊地籍圖在卷 可考,再佐以經濟部訴訟代理人丁詠蓀陳稱: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係其簽名,但其未到現場指界,不清楚系爭32 4、43土地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後變動之情形,而原告亦 未到場指界,則地籍圖經界線在未變動之情形下,自應以 原告主張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附件補充 鑑定圖所示A-B-C-D-E黑色點連接線),作為系爭324 、43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 示。
(六)又系爭319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柯海棕,柯海棕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被告柯松山、柯錦珠、曾柯錦鳳、柯祥雲、柯玲珠 ,惟現已由被告柯祥雲辦妥繼承登記,由其單獨取得系爭 31 9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柯松山、柯錦珠、曾柯錦鳳、柯 玲珠非系爭319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等所提確認經 界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 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惟其於起訴狀已表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 ├──────┬──────┼──────┬───────┤
│ │坐落 │所有權人 │坐落 │所有權人 │
├──┼──────┼──────┼──────┼───────┤
│1 │彰化縣伸港鄉│原告 │彰化縣伸港鄉│王姚秀線 │
│ │泰平段321地 │ │泰平段318地 │ │
│ │號(重測前溪│ │號(重測前溪│ │
│ │底段614-8地 │ │底段614-6地 │ │
│ │號) │ │號) │ │
│ │ │ ├──────┼───────┤
│ │ │ │彰化縣伸港鄉│柯祥雲 │
│ │ │ │泰平段319地 │ │
│ │ │ │號(重測前溪│ │
│ │ │ │底段615-1地 │ │
│ │ │ │號) │ │
│ │ │ ├──────┼───────┤
│ │ │ │彰化縣伸港鄉│姚結仁、姚凱涵│
│ │ │ │泰平段320地 │、姚凱翔、姚凱│
│ │ │ │號(重測前溪│勛 │
│ │ │ │底段615-3地 │ │
│ │ │ │號) │ │
│ │ │ ├──────┼───────┤
│ │ │ │彰化縣伸港鄉│姚綉蘭、姚凱涵│
│ │ │ │泰平段322地 │、姚凱勛、姚凱│
│ │ │ │號(重測前溪│翔 │
│ │ │ │底段615-4地 │ │
│ │ │ │號) │ │
├──┼──────┼──────┼──────┼───────┤
│2 │彰化縣伸港鄉│原告 │彰化縣伸港鄉│王丁秋、王俊偉│
│ │泰平段324地 │ │泰平段323地 │、王貞雅、王純│
│ │號(重測前溪│ │號(重測前溪│容 │
│ │底段618-3地 │ │底段619-1地 │ │
│ │號) │ │號) │ │
│ │ │ ├──────┼───────┤
│ │ │ │彰化縣伸港鄉│王平順、王丁寳│
│ │ │ │泰平段325地 │、王俊和、姚登│
│ │ │ │號(重測前溪│文、姚朝仁、陳│
│ │ │ │底段617-3地 │政佑 │
│ │ │ │號) │ │
│ │ │ ├──────┼───────┤
│ │ │ │彰化縣和美鎮│中華民國 │
│ │ │ │和興段43地號│管理者:經濟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