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對 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已因該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斯 時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74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因被告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確 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 於該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三、經查,被告涉嫌前開誣告犯嫌之刑案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業於 107 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107 年 4 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