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224號
PTEV,107,屏小,22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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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 日,騎乘車輛 000-HWE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附 近,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黃沈阿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8,824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8,82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騎乘車輛300-HWE 號機車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附近,因未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沈阿喬所 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原告業依 已保險契約予以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理賠申請書、賠款簽核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61、62頁),並有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至36頁);而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我當時在系爭車 輛後約5 台自小客車距離,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看見前方有清 潔車突然停止,該自小客車就緊急剎車,這時我約在他車後 二台自小客車距離,我即馬上剎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相 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8,824 元,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於107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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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