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孫逸鈞
被 告 許志華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許志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華積欠訴外人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 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 債務,曾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夜逃屋公司協商債務 處理事宜,並簽立分期給付之清償協議書,約定先以一年為 期每月給付6,000元之款項,其餘金額待於95年10月26日前 再議清償方式,雙方並定有加速條款與違約金等約定,又被 告許志華尚邀其配偶即被告張瓊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 張瓊文與訴外人夜逃屋公司訂立保證契約,嗣被告許志華未 依約給付款項,被告張瓊文亦未履行連帶保證義務,雖經訴 外人夜逃屋公司多次請求但仍未獲分文清償,而該債權業經 訴外人夜逃屋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先就其 中170,000元部分及利息、違約金向被告為一部請求,為此 ,爰依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許志華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聲明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許志華自 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原告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再請求 被告許志華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許志 華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9以上,明顯 偏高,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對被告許志華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許志華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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