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魏一子
被 告 黃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案被告施詠智(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與 原告當庭調解成立)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施詠智負責至指定地點,佯裝公務人 員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至自動提款機領款( 俗稱「車手」),被告則負責現場掩護車手及監控、收取車 手所取得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分別俗稱「照水」、「收水」 )之分工方式,與「小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6 日下 午2 時許至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止,先後冒稱戶政事務所 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文雄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林正賢處長」,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 人盜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非法資金洗錢案,為避免淪為共 犯,須繳交名下帳戶內金錢至公正帳戶內監管等語,並於 106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後,指示原告前往收取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交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該處並佯裝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同案 被告施詠智。同案被告施詠智取得上揭提款卡後,隨即與在 旁監看之被告會合,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離開現 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郵局」等地,由同 案被告施詠智下車至該處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 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90,000 元,並全數交予被告後, 由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將290,000 元轉交予 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收受,原告乃受有290,000 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 院該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 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 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施詠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29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同案被告施詠智 與原告成立調解金額範圍內,連帶給付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