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809號
SLEV,107,士簡,80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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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蔡文毅
被   告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 與天母東路口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及訴 外人謝碧珠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謝碧珠受有損害即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4萬5700元,謝碧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5700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5705元(其中工資 3 萬6958元、塗裝1 萬6828元、材料9 萬1919元),原告僅 請求14萬5700元,依比例計算其請求之費用為工資3 萬6957 元、塗裝1 萬6827元、材料9 萬191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94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7 年3 月3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 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1 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3 萬6957元、塗裝1 萬6827元,合計為6 萬2976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976元,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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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