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479,682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 續利息以15%計算。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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