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蔡忠勝
被 告 呂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靠近路邊之房間 1 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8 月27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積欠原告電話傳真費用100 元,且因被告生活作息影響原告睡眠,致原告無法安穩入睡 ,爰請求被告自即日起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之房間在系爭房屋地下室,並非在2 樓 ,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被 告並無妨害原告安寧之行為,同住於地下室之室友均表示其 睡眠或安寧未受到影響,原告住在1 樓,更無可能受到影響 ,足見係原告對聲音過於敏感。被告雖未使用傳真機,仍於 107 年5 月10日向原告給付傳真費用,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電 話傳真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電話傳真費用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 得否以被告妨害安寧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 被告有無積欠電話傳真費用?爰分敘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8 條亦有明定。再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 定事由之發生,當事人一方並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此係定期 租賃契約性質上必然之解釋。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 108 年9 月28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所簽 訂者為定期租賃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雖將 租賃期限之「108 年9 月28日」塗改為「107 年9 月27日 」,惟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未經塗改,衡酌系爭契約 第2 條另載有租賃期間為25個月,堪認兩造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應為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並非於 107 年9 月27日即屆期,原告自行塗改系爭契約,並據以 主張租賃期限於107 年9 月27日屆至,自無從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生活作息影響原告睡眠,然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何等生活作息之行為影響原告睡眠,亦 未能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就此節為約定,或被告 之行為如何違反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即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系爭契約未經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且 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被告依約自得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元,所有電 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已包含在租金內。」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付之每月電話傳真費用100 元實已包含在每月6000 元之租金內。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 載,被告已給付自承租日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各月房租, 並無未給付電話傳真費用之情事,該100 元之電話傳真費用 既經被告清償,而嗣後各期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 法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電話傳真費 1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 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0 元,及 自107 年1 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