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35號
SLEV,107,士簡,33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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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許一偉
被   告 李幼華
      邱致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曾於民國103 年1 月發現廚房通道與 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惠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惠詮公司)勘查確認為被告所有同號2 樓建 物(下稱被告房屋)外牆老化導致,亦經原告自行僱工於 外牆表面塗上彈性水泥修復完畢;惟於106 年10月8 日起 ,原告房屋於上開曾滲漏處所大量滲水,甚至連地板及二 樓陽台外牆亦有水滲出,經再次請於惠銓公司勘查,認為 疑似被告房屋內部管路漏水所致,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未改 善,迄原告通知環保局於同年11月13日到場勘查錄影告知 被告後,直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改為明管後才改善,然牆 壁部分仍於下雨天時會滲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被告房屋外牆滲水及內部專用管線破損, 皆屬2 樓專用部分,被告自應負責修繕與維護,由於被告 疏於修繕,造成原告房屋一樓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損害,與 櫥櫃、床組泡水損壞,依民法184 條前段,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擔全部損害,依本案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漏水原因另報告書所提之修復費用估算原告房屋部分 181,269 元、被告房屋部分32,944元,共214,213 元,而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復因上開



期間漏水問題造成房間一個多月無法使用,只能睡客廳, 半夜還要換臉盆接水,幾乎未曾入眠,飽受精神折磨,居 住權受有相當之損害,參以漏水期間41日,以套房租金每 月約最低行情10,000元計算約13,700元,另因24小時吸水 換布,以看護行情每日2,400 元費用計算約98,40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2,1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214,213 元及精神慰撫金112,100 元共計 326,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房屋105 年9 月9 日外觀照片,當時水 管由外牆外側進入陽台牆內,比對被告房屋106 年11月23 日外觀照片(此為被告房屋上開牆內管路破裂後改為明管 後之狀況),清楚見得原有牆內管線鋸斷留有缺口在外, 表示管線水路由外牆外側進入陽台內牆(實為結構柱),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4 )照片以判定牆內管 線的位置,在上揭( 編號4)照片磁磚剝落區域,下方正是 原告房屋一樓漏水最嚴重的位置(如原告提出附件被告房 屋二樓管線相對原告房屋一樓牆面位置圖),可知兩者為 同結構柱體( 旁邊為牆) 上下位置(中間為結構版),而 被告房屋於106 年10月內嵌管線破裂漏水,其後改為明管 ,原告房屋1 樓即停止漏水,也證明兩者其因果關係,原 告向被告請求鑑定報告提出之修繕費用,自屬有理。有關 原告請求容忍修復被告房屋二樓牆面損害及請求被告支付 此部分修復費用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 編號4) 照片,因下半部泥作水槽無照片,無法判斷水槽及下方地 板狀況如何。就( 編號4)照片之牆壁龜裂磁磚剝落,並無 磁磚相關修復估價。如水槽需重作施以防水層,或管線牆 壁磁磚需全部更新,則修復費用與鑑定報告中所估。 (2)至鑑定報告損害原因分析之內容,第一、二項說明鋼筋混 凝土會老化是「可能」的原因,而這個「可能」的原因在 那?並無明確指出所在位置,只是強調結構版鋼筋混凝土 材質老化有「可能,產生龜裂,而龜裂是否是因滲水所造 成也有「可能」,所以第一、二項結構版鋼筋混凝土老化 ,在未拍照舉證說明前,有理由相信結構版不是滲水的原 因,不應採用( 依據鑑定冊作業流程規定,標的物損害部 位需記錄及拍照) 。為惟第三項內嵌管破裂漏水(此為不



爭之事實),水在結構體內孔隙向下流竄,滲入結構(也 是一樓頂版)發生漏水,才是造成漏水原因,正合理說明 結構版滲之來而結構版只是滲水流經結構物其中之一。另 從報告書4 、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12、修復費用評估, 內容中皆無載明結構版之修復工程,亦可佐證。前揭所述 ,證明二樓內嵌管線破裂漏水,才是造成漏水唯一原因, 二樓破裂之內嵌管線屬工樓專用部份,自應負擔損害修復 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損害修復費用屬有理由。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1 樓廚房與房間天花板牆壁地板漏 水係被告房屋外牆滲水及內部管線漏水所造成一事,被告 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業於107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106 年10月疑似2 樓內部管路漏水部 分業經被告修復完畢,目前已無漏水。又本件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結果: 2.損害原因分析「經研判可能原因為:(1 )..本案1 樓 走廊拱型裝修門楣係木質材料,現場仍有滲水留下痕跡, 應非單純僅由混凝土牆樑結構材質老化所造成,研判係發 生過集中性漏水所留下滲漏痕跡。(2 )..本案標的物為 30年以上中古屋,版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已超過一般材質 使用年限(約6 ~10年),黏彈性及塑性強度重新分配, 若無補強,有相當理由產生混凝土龜裂,油漆剝落等情況 。(3)會勘當時二樓部分已無外牆滲漏情況。2F後陽台外 牆,原內嵌式管線曾於106年有漏水情況,後經封閉停止 使用,改為附掛於牆外之明管,水路不再走結構體牆內, 亦無超飽和滲水發生。另2F外牆業經IF住戶於103 年5 月 間施作彈性水泥漆防水塗佈,會勘當時二樓部分已無外牆 滲漏情況。」等語( 詳鑑定報告書3 、4 頁) ,足徵原告 房屋1 樓走廊拱型裝修門楣部分雖經鑑定報告研判係因曾 發生過集中性漏水所致(詳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3 ),惟該鑑定報告並未指明該集中性漏水與2F有何因果關 係?職故,無法證原告系爭房屋一樓走廊拱型裝修門楣部 分之損害應由被告等二人負責。又,附件六編號1 、2 之 損害,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述,應屬建築物材質老 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此 等因素均非可歸責予被告等二人之因素所導致,被告等二 人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附件六編號1 、2之損害 亦有可能因原告系爭房屋一樓建築物老化所導致,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附件六編號1 、2 之損害與二樓有何關係?故 本案依上揭鑑定報告書,並無法證明附件六編號1 、2 、



3 之損害與被告房屋2 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
(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房屋於106 年10月間因上開原內嵌式 管線有漏水情況致原告房屋1 樓受損,被告亦僅需負擔原 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限於上開鑑定報告第17頁第3 、 4 、5 、8 項及壁癌處理費用,不及於原告房屋結構老化 產生施作工程費用及上開鑑定報告第18頁被告房屋修復費 用,且上開損害之填補也應由兩造依照百分之五十比例來 負擔。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於106 年10月間,於廚房走道、房間天 花板及牆壁等處漏水,造成房屋損害,主張係被告房屋管線 漏水及外牆滲水等原因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並容忍 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等情,被告雖就被告房 屋有於106 年11月間將外陽台水管改為明管一事不爭執,然 否認原告房屋損害為被告過失所致,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上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管線漏水 及外牆滲漏造成原告廚房走道、靠廚房房屋之天花板、牆 面滲水並發生壁癌一節,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漏水原因,經鑑定人先後於107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8日至現場初勘及會勘,確認原告房屋現況為房屋廚房 走廊、附近臥室之天花板及部分室內牆面及樑、柱有滲水 痕、油漆剝落、裂縫及部分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等漏水 過之損害,然鑑定時現況已未再漏水情形,有上開鑑定機 關107 年7 月6 日北市技字第10730001111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翁乃武到庭證述明確。復查,有 關損害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2.損害原因 分析可能原因為:「(1) 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結 構頂版有裂縫瑕疵時,鋼筋混凝土材質組成之版構造將形 成內含孔隙情況。一旦版上表面有水流入前揭所述內涵孔 隙損壞之地坪( 即樓下結構物頂版) 而產生滲水情形時, 滲水流將沿結構物樓版裂縫滲入下表面之縫隙及其附屬結 構,因版、牆、粱、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 況亦可能互相影響,進而發生油漆及混凝土材料剝落情形 。然本案1F走廊拱型裝修門楣係木質材料,現場仍有滲水 留下痕跡,應非單純僅由混凝土牆樑結構材會老化所造成 ,研判係曾發生過集中性漏水所留下滲漏痕跡。(2) 鋼筋



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 成龜裂情況。一般施工品質良好之新建房屋,結構版在 1~3年內若無前揭自然力因素發生,版、牆、粱、、柱等 結構物不應發生明顯裂縫情況,惟10年以上老舊中古屋因 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黏彈性及塑性、韌性強度重新分配 ,材質有可能因而產生龜裂情況,牆、梁、柱係一整體施 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油漆剝落等情況亦可能互相影響。案 件定標的物為30年以上中古屋,版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已 超一般材質使用年限( 約6~10年) ,黏彈性及塑性、韌性 強度重,新分配,若無補強,有相當理由產生混凝土龜裂 、油漆剝落等情況。(3)會勘當時二樓部分已無外牆滲漏 情況。2F後陽台外牆,原內嵌式管線曾於106年有漏水情 況,後經封閉停止使用,改為附掛於牆外之明管,水路不 再走結構體牆面,亦無超飽和滲水發生。 另2F外牆業經 IF住戶於103 年5 月間施作彈性水泥漆防水塗佈,會勘當 時二樓部分巳無外牆滲漏情況。」等情,鑑定人復依現場 勘查兩造房屋現況及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事項 研判本案各項漏水因素,整體歸納分析,排除1.整棟建物 系統性漏水、2.結構承載應力變化影響,而以3.材質老化 - 通常老舊房屋有可能發生(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 、親時、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龜裂情形,遭逢大雨時 就會滲漏)及4.非自然力因素- 本案鑑定標的物原告房屋 所受損壞情況,至少曾經遭逢一次以上集中性漏水(例如 樓板上表面憂集中性注入樓板內、結構體負荷不了過多水 超過飽和含水量之水分將從下表面縫隙滲漏出,直到上表 面的進水情況停止,則涵水量回復到飽和限度內,下表面 滲漏就會減少或停止滲漏)。綜認「本案1F當事人表示 106 年10月2F外牆改明管後,集中性大量滲漏情況已減少 ,IF走廊拱型裝修門楣係木質材料,現場仍有滲水下痕跡 ,應非單純僅由混凝土牆樑結構材質老化所造成,研判: 1.改明管前係曾發生過集中性漏水所留下滲漏痕跡。2.改 明管後若仍有漏水情況,則前揭3.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 造成漏水可能性大。」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十一、鑑 定結果5 整體歸納分析內容足參。又質諸鑑定人到庭證 稱:「(問你鑑定時到現場是否還有滲漏水情形?)沒 有..現況沒有滲漏水」等語,足認本案原告主張其房屋 發生漏水之損害,最主要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後陽台外 牆原內嵌式管線於106 年10月間破損未改以明管修復期 間所致集中性漏水情況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縱令原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材質有老化情形,然與



上開集中性漏水損害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房屋於106 年10月、11月間後陽台外牆原內嵌式管 線管線漏水,造成原告廚房走道、靠廚房房屋之天花板 、牆面滲水並發生白樺現象(壁癌)之事實部分,堪認 屬實可採。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外牆漏水原因致原 告房屋尚有漏水損害部分,尚難認有據。
(二) 承上,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廚房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牆壁等處因上開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造成損害以及其居 住權受有侵害,請求賠償回復原狀等費用214,213 元及 精神慰撫金112,100 元共326,313 元部分: (1)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害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 告就其專有管線破損未盡維護修繕義務,導致原告房屋漏 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 據。
2.原告雖引用附表一、二即上開鑑定報告第17、18頁所提出 附件八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原告房屋估算費用181,269 元及被告房屋估算費用 32,944元,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估算費用,係以 鑑定時兩造房屋現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建議修復漏水工 程所為估價,其中原告房屋部分尚包含建物本身材質老化 問題所為預防性之防水工程,未僅針對原告房屋因上開被 告管線漏水所致屋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估算,此經鑑定人翁 乃武到庭證述在卷,又質諸鑑定人翁乃武有關原告房屋因 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在鑑定報告第17頁,在不考慮未來可能漏水預防 的狀況下,只針對一樓修復到牆面原貌完整,需要作哪些 工程?)就第17頁來講把照面上面的損害填補,不去確保 施工完來會造成滲漏的情況,只需3 、4 、5 、8 項工程 ,這是治標不治本,如要確保施工安全還是需要6 、9 、 10、11的假設工程,會避免施工災害。11項的來源是前幾 項工程的百分之10。」、「(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鑑 定報告第18頁是否也是為了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一樓漏水所



為的修復工程?)是。」、「(原告問:你剛剛說一樓修 復原貌完整只需要3 、4 、5 、8 項工程,但有關壁癌的 處理需要刮除、再上防水塗料,有無包含在上開工程費用 內?)上開3 、4 、5 、8 項目沒有包含壁癌,因為之前 估價是用鋼板批覆補強單價比較高,如果加上原告建物壁 癌的處理以第17頁項目1 數量9 立方公尺乘以第18頁項目 1 的1 比2 比4 人工混泥土的工法單價新台幣6,110 元, 合計為新台幣54,990元整,所以再加上上開壁癌(白樺現 象)處理費即可。」等語,綜以鑑定人之證述,可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以附表一所示項目3 、4 、5 、8 、6 、9 、10之工程費 用共33,790元(即5040+3750+4000+14000+6000+500+500 =33790 ),加上以附表二所示項目1 之施工方法處理原 告房屋壁癌費用54,990元共計88,780元,加計附表一所示 項目11之以工程款10%計算之稅捐管理雜項費用8,878 元 共97,658元之範圍核屬必要費用,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精神慰撫金 112,1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 因被告專用管線破漏水致原告房屋上開處所天花板、牆壁 等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居家環境潮濕、使用不便,且期間 長達1 個月餘,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 且情節重大,就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一切情事,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及給付附表二被告房屋修復費用32,943 元 部分: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翁乃武上開到庭之 證述,於鑑定時,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外牆現況並未發現 尚有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人所為附表二之被告房屋修繕估 價部分,亦是屬預防性之防水工程,而非排除原告房屋現 況漏水之工程等情,乃依鑑定時原告房屋現況既已無漏水 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上開部分請求,即難 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回 復原狀之費用97,658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127,658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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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