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61號
SLEV,107,士簡,161,2018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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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廖巧愛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郭慈慧律師
被   告 林徐梅枝
      林松柏
      林桂芳
      林桂芬
      林桂郁
      林黃麗華
      林松齡
      林曉琪
      林郭美華
      林松賢
      林松斌
      林榮吉
      翁林英子
      林英真
      林英美
      林信義
      黃國華
      林柔孚
      林小律
      林信章
      林信風
      林信修
      林美燕
      蔡林美美
      林莊芳研
      林慧珠
      林榮傳
      林欣靜
      林秀美
      林吳瓊惠
      林耀庭
      林玉冠
      林耀東
      林玉玲
      林張美雲
      林高生
      林高峰
      林玉莉
      林妤安
      林滿惠
      林馥生
      林立
      林鴻鶯
      林鴻娟
      黃振倫
      黃振師
      黃傳修
      黃傳榮
      羅家弘
      羅仁志
      羅仁陽
      羅俞恒
      黃玉琴
      黃玉芬
      謝端正
      謝端宏
      謝端鈞
      鄭啟明
      鄭秋惠
      白俊哲(即鄭璧娟之繼承人)
      白雅芬(即鄭璧娟繼承人)
      白俊忠(即鄭璧娟繼承人)
      鄭淑媛
      邱南傑
      邱南英
      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6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翁林英子黃傳榮鄭秋惠鄭淑媛白雅芬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鄭璧娟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 4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白俊哲、白俊忠白雅芬依法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文火為擔保訴外人郭連榮對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林成祖(業於民國63年12月30日死亡)之債權,前於 44 年1月6 日登記,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44年1 月6 日建成字第 000000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30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權利人為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林成祖(業於63年12月30日死亡),存續期間自43 年10月26日至44年1 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至今已逾63年,系爭債權自44年1 月26日(即屆滿之翌日 )起算15年,即於59年1 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因繼承而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880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成祖所遺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林榮吉答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 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被告謝端宏鄭啟明答辯:對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翁林英子黃傳榮鄭秋惠鄭淑媛白雅芬均答辯:同意塗銷,但不同意再負擔任何費 用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予本院。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 除林榮吉翁林英子黃傳榮鄭秋惠鄭淑媛謝端宏鄭啟明白雅芬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 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43 年10月26日至44年1 月25日,是該筆30,000元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44年1 月26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 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59年1 月26日,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64年1 月26日業已消滅 ,故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即非無據。
五、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 成祖於該抵押權消滅(64年1月26日)之前死亡,系爭抵押 權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因此,被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成祖所遺,設 定於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5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成祖所遺,設定 於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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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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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大同區市府│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二小段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 │
│ │0地號 │收件年期:民國43年 │
│ │土地所有權人:廖│字號:建成字第013550號 │
│ │巧愛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44年1月6日 │
│ │ │權利人:林成祖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元正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存續期間:自民國43年10月26日至民國44│
│ │ │ 年1月25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連榮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廖文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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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