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265號
SLEV,107,士小,126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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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凌勇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鄭諭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0 段000 號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舊裝潢拆除含清運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5,000元,然原告拆除完畢後,被告欲追加清運系爭房屋 內原留在場地之大批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原告告知被告此垃 圾清運部分需追加工程款,然被告不願意,其後於107 年8 月12日前經原告與配偶自己搬運,亦有請環保局及臺北市大 同清潔隊來處理完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 萬元,尚 有15,000元工程款未付,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垃圾清運及請 環保局來載運費用5000元,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口頭約定系爭房 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包含房屋內其他垃圾全部)工程款 35,000 元 ,原告也有到現場估價,原允諾3 至5 日可完成 ,被告於工程期間即107 年8 月2 日或3 日支付2 萬元,尾 款15,000 元 約定完工驗收後給付,然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 完工,經被告催促後保證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前完成, 然經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至現場查看,尚有鐵皮廁所未拆, 現場亦留有大量垃圾未清運走,因為被告於當日(即13日) 有其他工班要進場無法施作,被告只能於同年8 月14日先行 僱工將現場垃圾清運完畢,支付垃圾清運費13,000元,另委



請他人拆除鐵皮廁所鐵架及清運,支付7,000 元,依原告承 攬期間僅清運約3 車,被告認為僅完成原約定拆除及清運工 程的4 成,故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扣除被 告前已支付之20,00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000 元,被告 已無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原告主 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程,約定工程款 35,000元,其已完工,另工程期間,被告又另要求原告幫忙 處理系爭房屋內垃圾清除,此部分非原承攬範圍,被告亦不 願意追加工程款,然原告有與配偶搬運清除支付運送費5, 000 元,扣除被告支付工程款2 萬元,尚應再給付2 萬元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有關兩造間原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工 程35,000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廢棄物清 運部分:經查,兩造上開承攬拆運工程範圍及金額,僅係 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或估價單,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而依原告提出卷內其承攬前與友人以電話LINE詢問 有關承包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大約價額之相關照片與內 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清運部分,可見原告主 張當時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內舊裝潢拆除清運,應不 包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以外之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等 情,堪認屬實。故被告辯以系爭口頭約定工程款35,000元 之工程範圍除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清運外,尚包含系爭房 屋內其他所有垃圾廢棄物等情,尚屬無據,難認可採。(二)有關原告請求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工程部分之尾款 15,000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7 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承攬之系爭房屋 舊裝潢拆除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被告尚應給付其尾款 15,000元(即00000-00000 =15000),為被告否認, 辯以原告允諾最遲於107 年8 月12日完成,然經其催促仍 有鐵皮廁所未拆畢,其乃於同年8 月27日僱工拆運支付 7,000 元完成等情置辯。經查,原告確有允諾被告於上開 期限完成其承攬工程,然其後原告尚有鐵皮廁所未拆清完



畢等情,此為原告到庭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參。又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催請未果而僱工代履行上開拆 除清運工程完畢,另支付7,000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宏宇 設計工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 屋拆除清運工程,尚有鐵皮廁所項目,未依上開允諾期限 內拆運完成,經被告催請履行未果,而僱工拆運完成,而 被告此部分支付7,000 元費用,依上開民法承攬之規定, 自應由原告即承攬人負擔,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 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故原告依兩造口頭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 元(即00000-0000 =8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運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 運追加工程費用5,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 雖提出相關現場清運照片及107 年8 月11日佑運建材砂石 場估價單1 份為據,但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及 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報酬並未口頭合致,此經原告到庭自承 :5,000 元部分沒有包含在原拆除舊裝潢清運範圍,伊有 跟被告說要追加預算,但被告不願意增加預算,因為被告 還有尾款未給我,所以伊還是有與配偶自己搬及找環保局 清運載了2 車,包含舊皮椅沙發一套、衣櫃、桌子及門片 等情,然兩造就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 報酬既未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以兩造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此部分清運之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口 頭約定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清運,另含房屋內其他垃圾全



部工程款共35,000元,反訴被告也有到現場估價,原允諾3 至5 日可完成,反訴原告於工程期間即107 年8 月2 日或3 日支付2 萬元,尾款15,000元約定完工驗收後給付,然反訴 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經反訴原告催促後保證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前完成,然經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至現 場查看,尚有鐵皮廁所未拆,現場亦留有大量垃圾未清運走 ,因為反訴原告於當日(即13日)有其他工班要進場無法施 作,反訴原告只能於同年8 月14日先行僱請訴外人瑞宏工程 行將現場垃圾清運完畢,支付垃圾清運費13,000元,另委請 宏宇設計工程公司拆除鐵皮廁所鐵架及清運,支付7,000 元 ,反訴原告認為僅完成原約定拆除及清運工程的4 成,故反 訴原告應僅需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4,000元(即35000 × 0.4 =14000 ),扣除反訴原告前已支付之20,000元,反訴 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6,000 元,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000 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有關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 清運,除鐵皮廁所之鐵皮部分尚未拆除外,其餘均大致完成 ,另清運系爭房屋之垃圾及廢棄物部分,非在原約定報酬 35,000元內,況且僅剩廢紙、保力龍、廢棄矽酸蓋板等垃圾 ,伊於107 年8 月14日至現場時,反訴原告已經將垃圾均清 運完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有關兩造間約定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及 清運工程35,000元範圍,應不包含系爭房屋內其他垃圾廢棄 物清運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事實理由三(一)中,又 依反訴原告辯以有關系爭房屋舊裝潢拆除清運部分,僅剩鐵 皮廁所之鐵皮未拆及清運一節,有反訴原告提出相關拆除前 後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完成約定 工程之4 成,雖提出相關現場照片及估價單2 紙,其中宏宇 設計工程公司出具金額7,000 元估價單,係載頂頭鐵架拆除 及垃圾清運部分,得證明係反訴被告承攬上開系爭房屋舊裝 潢拆除及清運未依約完工而經反訴原告僱工代施作完成,然 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工程報 酬時為扣抵答辯而於本訴原告請求工程報酬中扣除,反訴原 告自不得再以此部分未完成而要求反訴被告自已支付之工程 款中返還;另反訴原告提出之瑞宏工程行出具金額12,075元 估價單部分,其上雖記載垃圾清運項目,然無法據以證明該 僱工所清運之垃圾係屬反訴被告承攬上開舊裝潢拆除後之廢 棄物品,而非系爭房屋內原留存之垃圾或廢棄物,故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為承包工程4 成,應退還已領之工程款 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工程 款6,000 元,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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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