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潘貞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賓
被 告 吳綸燮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貞妙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賓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賓於起訴後 追加原告潘貞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潘貞妙新臺幣(下同)3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冠賓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時,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潘貞妙所 有,原告陳冠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 價所需修復費用為36,439元(其中工資為17,894元、零件為
18,545元),且因原告陳冠賓為醫療從業人員需要跑醫院,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用代步車共5天之費用18,000元,又 被告對原告陳冠賓恐嚇且事後避不見面,另請求生活不便及 精神賠償50,000元,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然上開損害皆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被告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已 減少之價額。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貞妙36,4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賓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估價 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439元部分:
原告潘貞妙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36,439元,由卷附資料之工 資部分為17,894元、零件部分為18,54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92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7年6月28日,應折舊15年6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6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55(18,545-16,690
=1,855),是原告潘貞妙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7 49元(1,855+17,894=19,749)。 2.租用代步車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陳冠賓為醫療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需求,有經常使用系 爭車輛之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有租用適當之車 輛代步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預估之修車天 數為5天,每天租車費為3,600元,是就租用代步車費用18,0 00元而言,亦屬原告陳冠賓所受損害,原告陳冠賓請求被告 賠償租用代步車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潘貞妙1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賓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45×0.369=6,8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45-6,843=11,702第2年折舊值 11,702×0.369=4,3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2-4,318=7,384第3年折舊值 7,384×0.369=2,7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84-2,725=4,659第4年折舊值 4,659×0.369=1,7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9-1,719=2,940第5年折舊值 2,940×0.369=1,0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85=1,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