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廖明正即林坤昇(原名林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坤昇(原名林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林坤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坤昇(原名林國忠,下稱林坤昇)於民 國93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林坤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計算利息。林坤昇至95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 幣(下同)3 萬6568元(其中本金為3 萬2601元、到期利息 3152元、違約金815 元)未給付;嗣林坤昇於102 年5 月21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林坤昇之 遺產管理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 萬6568元,及其中3 萬2601元 自95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自95年8 月18日起計算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林坤昇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 萬2601元 及利息,另有違約金815 元未付,林坤昇於102 年5 月21日
死亡,被告為林坤昇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18 號卷核 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違約金及 利率等數額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5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原告亦自承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2 年6 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2 年6 月25日以 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3 萬2601元及違約金815 元,合計3 萬3416元, 及其中3 萬2601元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林坤昇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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